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7年4 月24日遭警逮捕採尿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判刑確定,本件屬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伊最後一次吸毒是在97年4月23日在伊家施用,伊在97年4月24日遭警逮捕,不可能吸毒,97年5月2日被警借提,亦不可能用毒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24日凌晨被逮捕前在桃園市路邊自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被告於97年5 月19日撰寫自白書在案,並於桃園監獄第9 工場製作談話筆錄時亦坦認,嗣於原審亦供承97年4 月24日當天有施用(見原審卷第22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一案之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7年4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市○○街98號2樓之居處內施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與本案之用毒時間、地點均相異,顯分屬不同行為,是被告所辯兩案是同一行為,要非事實,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