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冒名林榮堃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理由欄三)關於「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與另案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理由欄三)關於「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與另案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