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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冒名林榮堃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理由欄三)關於「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與另案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理由欄三)關於「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與另案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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