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甲○○未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原審僅憑被告之辯詞遽認本案查獲槍彈係甲○○所寄放,尚嫌速斷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甲○○業經原審傳喚未到,再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此部分固係屬實,惟證人甲○○業於97年11月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甲○○既經通緝在案,其自不可能由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原審未能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不可能,尚非無由。
(二)另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槍彈,送請採驗指紋一節(見本院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查該證據方法,業經檢察官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函詢,經該局函覆說明「因當時查緝過程中已有多名同事碰觸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故已無法採集鄭嫌遺留於槍枝上之指紋」等語,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732143600號函(見偵查卷第181、182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從為之。
(三)此外,原審並非僅憑僅憑被告之辯詞即遽認本案查獲槍彈係甲○○所寄放,而係參酌證人即執行搜索之信義分局員警童義宏於原審就查獲當時之主、客觀狀況所為之供述,始為「被告所辯:系爭DVD盒係甲○○寄放於停車場辦公室內,其不知悉盒內裝有槍彈一節,尚非無據。」之認定。於法應認原審就本案已窮盡調查之能事。檢察官未能另行積極舉證,無視原審已就本案各事證詳為調查,片面擅指原審僅憑被告之辯詞遽認本案查獲槍彈係甲○○所寄放尚嫌速斷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並無足採。其執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