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另案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41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一行為同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罪行,而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使減輕1 月或2 月徒刑都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罪;而原審判決認定為同條項的非法寄藏罪,卻未於審理期日告知變更罪名。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8 日鑑驗書並未記載扣案槍枝發射彈丸時的動能焦耳數,即認定具有殺傷力,不足以憑認具有殺傷力。
三、被告對於槍、彈來源均已坦承犯行,並未持以實行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寄藏槍、彈的犯罪事實是被告自己供出:「都是我的。手槍、子彈14顆、彈匣是朋友「華正」的朋友在97年9 月、10 月 ,在台北市○○區○○街他的住處交給我的。他說警察要捉他,要我幫他保管。所以我都藏在我汐止勤進街家中的床下,…。」(偵46)而本案非法持有罪與非法寄藏罪,屬於同一條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的罪名;並且此項訴訟程序上的瑕疪,已經覆審制的本院事實審補正(本院審判筆錄1 、5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的行使。
二、「焦耳數」並非認定非法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的唯一判斷標準,並且鑑驗書關於是否記載焦耳數也因鑑定方式而有不同的記載方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使用及鑑定的專業機關,既經以周詳的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證實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出具鑑驗書(偵51)。上訴意旨指稱不足以憑認,應有誤會。
三、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的理由,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規定;而被告的犯行也無情堪憫恕可言。
四、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因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併科輕度罰金2萬元。既無任何法定得以減輕刑罰的事由,被告請求:「即使減輕1月或2月都好。」無視法的莊嚴性及原審的寬容,將刑罰論斤計兩地討價還價,上訴無理由。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4 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