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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表明「謹對犯罪事實(五─四)誹謗罪提出上訴」。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法定刑度: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屬於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三、被告就此部分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違背上述規定,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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