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停紅燈剛起步,即被員警攔查,警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拆除消音器告發,但抗告人當時行駛速度很慢,並不至於造成噪音,且噪音應經由專業認定,並且認其行為至多該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當時是早上7點多,正要上學,發現消音器設備遭竊,非故意為之,爰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7時25分,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排氣管製造噪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查舉發,且依舉發機關98年1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5017300號函稱:查臺端即抗告人騎乘CVA-065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17日…,為本分局值勤員警發現臺端車輛排氣管製造大量噪音,經值勤員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整支警棍可完全插入,並可在內旋轉攪動,足資證明排氣管內並無裝置消音器」,且依受處分人陳稱,當時行車速度很慢,不致造成噪音,且排氣管內之消音器係遭竊,非故意為之,足認受處分人機車排氣管已非原廠零件,其內之消音器業已拆除,又依「取締機車排氣管消音器製造噪音作業流程」所訂之相關程序相符,足證值勤員警取締過程完全符合上開作業流程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況值勤員警依其經驗、感知,即可正確判斷機車排氣管所發出之聲音,是否迥異於一般車輛於正常狀況下行駛時所發出之音量,員警據以攔查,再以上述方式檢測後,而確認受處分人機車排氣管內並無裝設消音器,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排氣管內無消音器(拆除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裁罰,然該條規定包含危險駕駛在內,伊僅是未裝消音器,罰太重。況伊經大直派出所員警王宜雄約談輔導時,王宜雄員警看了罰單也說未裝消音器不含危險駕駛,應該申訴改罰屬於消音器部分云云。
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其所騎乘之車號CVA-065號重型機車並無安裝消音器一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1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5017300號函載述:「查臺端騎乘CVA-065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17日07時25分,行駛本市○○○路與塔悠路口時,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臺端車輛排氣管製造大量噪音,經執勤員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整支警棍可完全插入,並可在內旋轉攪動,足資證明排氣管內並無裝置消音器設備不全……」等語甚明,有該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再參以本件受處分人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所載:「舉發當日早晨從家中出門要趕去學校發車時發現排氣管內的消音器被拔走……」(見原審卷第8頁);聲明異議狀中所載:「……且當時是早上七點多正要上學時發現消音器之設備遭竊,並非故意為之……」(見原審卷第4頁);及其於刑事聲明抗告狀中所載:「本案係屬拆除消音器之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益證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本件交通違規前,即已知其所騎乘之車號CVA-065號重型機車並無安裝消音器無訛。
㈢又汽車有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僅指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關於車輛有拆除消音器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則另設有處罰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消音器遭拆除而未安裝,已如前述,顯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而應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予以課罰。是原處分機關以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業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為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適用法條,經核並無違誤。故原法院因此認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其上開違規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