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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6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貽男何信慶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63號

抗告人
即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處分機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5 月15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C6-908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4號前不勝酒力摔倒,經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而遭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規,而非駕駛普通大貨車,因異議人平日係駕駛大貨車賺錢養家餬口,倘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將會影響異議人之一家生計,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再者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有6 萬元,已超過本件罰鍰4萬5000元,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固無違誤。惟就其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 元,及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則因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其中刑事部分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對異議人為重覆處罰;又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而違規,則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意旨,亦不得據此吊扣其現尚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裁處,均有未恰。從而,認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該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異議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有關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至原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有關罰鍰45000 元之處分部分,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提起抗告。又關於原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所處分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提起抗告。基此,本院關於本案所應審究者,厥有原處分內容中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而已,合先敘明。

五、抗告意旨指稱:受處分人於本案交通違規當時,僅持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等規定意旨,因受處分人既當時仍領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上揭規定即得使用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是以於本件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12個月,並裁罰4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且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法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駕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雖為上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駕駛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恣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況酒後駕駛為近年來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異議人竟置若罔聞,於酒後仍貿然駕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本屬可議。是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車輛,實為保障大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必要。如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僅限制其不得駕駛該級類汽車,而仍得駕駛其他級類汽車,顯難以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亦不符社會大眾之期待與各交通相關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之責任與義務。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其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毋寧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政罰鍰與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至於異議人既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其遭受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是否因此家計陷於困難,尚非處分機關所得審究;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5 月15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C6-908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4號前不勝酒力摔倒,經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97年5 月15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但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據,且因經換發或取得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明。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

七、綜上各情,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之駕照1 年」之處分,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6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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