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8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08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為警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屬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且係因後座搭載友人重心不穩,致抗告人所駕機車失去平衡而擦撞路旁車輛,非因飲酒而肇事,而抗告人本件行為已獲上述不起訴處分,顯見抗告人確未因飲酒原因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又未有第三人受傷,認本案情節輕微,原處分機關就此已無裁量空間,適用裁量收縮至零理論,當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T8-873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235 號前,擦撞停放於路旁、分屬歐芯妤所有GHE-322 號重型機車、高玫玲所有6HA-835 號重型機車、林文廣所有BVA-090 、OXP-146 、WTQ-709 號重型機車,且自身亦受有輕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4 至5 頁)。是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抗告人上開行為另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核,是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自得另為行政裁處,並無疑義;(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 02 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本件舉發員警依抗告人違規當時有酒後駕車撞及路旁5輛重型機車,及其本身亦受有輕傷之結果,認與上述法規所定免予舉發之要件不合,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情形,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LT8-873號重型機車而肇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參酌處理細則,裁處抗告人罰鍰16,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三、惟查:(一)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適達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超過該酒精濃度標準,原審裁定何以認為抗告人駕駛LT8-873 號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裁罰,並未於裁定中敘明其理由,於法未合;(二)人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隨時間經過而褪減,當屬經驗法則。本件抗告人駕車肇事之後,為警發現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否有時間上之差距?警方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測試結果,是否可能因為時間之經過而褪減?攸關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尚有查證之必要,以杜爭議。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抗告人有本件駕駛LT8-873 號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有何違規行為,雖未就上開兩點加以指摘,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