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98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因不服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然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