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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8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堭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989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因不服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然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8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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