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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辛 武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理由書,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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