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號 98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 抗 告 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乙○○、丙○○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認定: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卷內所示之調查筆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開標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承包商領款申請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儲蓄存款存單及被告訊問筆錄等資料,經審閱完全後,堪認被告確涉檢察官申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衡以本件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所有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將來依法執行之可能,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嬠定將抗告人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帳戶,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為禁止處分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等之規定,得以禁止處分之財產須涉及洗錢行為且為洗錢交易之財產甚明。本件原裁定僅臚列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並未翔實論敘其憑以認定被告乙○○、丙○○有如何之利用上開帳戶從事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洗錢之事實,即遽為裁定禁制,尚屬理由欠備。又受禁止處分之財產,既須為洗錢交易之財產,抗告意旨並指原裁定將其公司帳戶全予禁止處分,將導致上下游廠商間交易資金之正常流動及其員工薪資發放之困擾,影響廣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自亦有說明之必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