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8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沒入保證金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6月27日另案入監執行,此時本案尚未結案,抗告人之戶籍係寄放於叔叔家中,當時抗告人並未居住在該住址,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而不是無故不到庭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交保,並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分別定期於98年4月6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詎抗告人經通知均未到庭,再經原審命拘提亦無所獲,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形式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影本3份及拘提報告書影本1份各在卷可稽。惟原審於98年7月6日以抗告人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為由,裁定將抗告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諭知沒入時,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6月27日因另案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卷附抗告人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既於原審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入監服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謂抗告人顯已逃匿而得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諭知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顯非適法,應予撤銷。至發還保證金,非屬本院權限,抗告人應另向執行機關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