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35號
- 抗告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狀已詳細敘述理由,懇請重新審理並傳喚二位證人黃小珍、許美蘭,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23日具狀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詐欺案件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上揭規定,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附前審判決即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33號判決之繕本(仍未提出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惟亦無法使原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得以補正。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