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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蘇隆惠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
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98年3月10日桃所衛字第0981305013-1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2月已於新竹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於89年7月再入新竹勒戒所觀察勒戒,經醫師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入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完畢;末基於原法院之97毒聲字第977號裁定又入桃園勒戒所勒戒後,經醫師認定有施用毒品傾向另入台北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屬三犯,縱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之,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難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初犯或係5年後再犯,且觀察因5年內再犯率甚高,故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收其實效,而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科處刑罰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原審未辨虛實,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201號、2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釋放期滿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可見被告以前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生遮斷之效,依上開說明,應依5年後再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從而,原法院以檢察官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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