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85號
- 抗告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30、886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86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之判決確定; 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且為本院判處其罪刑確定,而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被告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之97年12月22日17時許、98年I月16日某時許,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 (即聲請人指稱被告有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據上所述,被告甲○○第3次再度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固然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既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並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是據最高法院決議本旨,被告所為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I0條規定追訴處罰,並非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爰裁定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其「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身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2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俾,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其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1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村公園內,施用安非他命乙次,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 年9月25日既已逾5年,且其間被告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符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裁定聲請駁回於法尚有未合。
三、
㈠經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6年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463號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撤銷上開停止戒治,88年5月21日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自88年5月10日起算其戒治期問),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翌 (15)日釋放出所; 被告如上之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7月24日86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則由本院以前揭86年度上易字第8463號作出免刑之判決; 此係為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其又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該管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 (含90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之偵查案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為該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院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由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11月23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90年12月24日確定,且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暨上開起訴書 (參98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第42至43頁)均附卷足稽; 以上,係為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㈢、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86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且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而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之97年12 月22日17時許、98年1月16日某時許,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其第3次再度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固然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既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本旨,被告所為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並非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件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須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五年後再犯」情形,尚有誤解,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