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
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後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貴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第二二四號、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六八巷四九弄五九號五樓之三之住處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既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重行觀察、勒戒之程序,乃原判決未察,誤予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倘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原判決誤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十三日出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五頁)。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六八巷四九弄五九號五樓之三其住處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既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符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不察,未依上開規定先聲請法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就檢察官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諭知,逕為實體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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