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簡字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忠盛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忠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0公克)、吸食器1 個,因認被告李忠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四、次按,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7號、97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⑴本件被告李忠盛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處強制戒治。⑵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89年9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6 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有五年內二次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然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相隔已逾5 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然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