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士所衛字第○九八六一○○○七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五年內再犯,實屬累犯,應判處徒刑,為何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又被裁定強制戒治,此案實屬違憲,請鈞院明查等語。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若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之;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之。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觀之,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
一二三、一四五、二○一、二二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入勒戒所)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入勒戒所)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五年內第二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觀諸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係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之第三次再犯,其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顯已逾五年之期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新近多數見解,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被告抗告意旨指稱伊於五年內再犯,實屬累犯,應判處徒刑,不應裁定觀察、勒戒後,又被裁定強制戒治云云,實係對其施用毒品所賦予保安處分之計算次數有所誤解,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審閱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士所衛字第○九八六一○○○七三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評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諭知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