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98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勒戒期間並無違規或不良紀錄,目前已知悔悟,並有遠離毒品的具體規劃;又抗告人出身破碎家庭,幼年母親即病逝,現與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的父親相依為命,懇請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就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若判斷結果之分數60分以上,則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6分、臨床徵候得6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2 分,合計8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原審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前開評估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要無抗告人所謂失當情形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已知悔悟及尚須扶養年邁父親云云,核非法院為本案裁定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