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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第4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志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詹志偉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在 101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三、核被告詹志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155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包裹之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各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證              據│主            文│
├──┼─────┼────┼─────┼──────┼─────────┼────────┤
│ 一 │102 年11月│以針筒注│102 年11月│其所有供(非│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詹志偉施用第一級│
│    │7 日晚間11│射之方式│8 日凌晨 3│專供)本次施│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友│施用第一│時30分許,│用毒品所用之│  與尿液、毒品編號│期徒刑柒月,扣案│
│    │人位於桃園│級毒品海│在中壢市永│注射針筒1 支│  對照表          │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縣中壢市健│洛因1 次│福路1116號│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收。            │
│    │行路之住處│        │地下2 樓編│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號A68 號停│            │  檢驗報告        │                │
├──┼─────┼────┤車格為警查├──────┼─────────┼────────┤
│ 二 │同上      │以吸食器│獲        │無          │同上              │詹志偉施用第二級│
│    │          │燒烤之方│          │            │                  │毒品,累犯,處有│
│    │          │式施用第│          │            │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二級毒品│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甲基安非│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他命1 次│          │            │                  │                │
│    │          │        │          │            │                  │                │
├──┼─────┼────┼─────┼──────┼─────────┼────────┤
│ 三 │102 年11月│以針筒注│102 年11月│其所有施用剩│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詹志偉施用第一級│
│    │11日中午12│射之方式│11日下午 1│餘之第一級毒│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其│施用第一│時30分許,│品海洛因1 包│  與尿液、毒品編號│期徒刑柒月,扣案│
│    │所駕駛而停│級毒品海│在中壢市中│(驗餘毛重0.│  對照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放在中壢市│洛因1 次│山東路1 段│1558公克),│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因壹包(驗餘毛重│
│    │健行路某處│        │91巷23弄19│及其所有供(│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零點壹伍伍捌公克│
│    │之車牌號碼│        │衖36號前為│非專供)本次│  檢驗報告(2 份)│)沒收銷燬之,注│
│    │0550-YV號│        │警查獲    │施用毒品所用│                  │射針筒壹支沒收。│
│    │自用小貨車│        │          │之注射針筒 1│                  │                │
│    │內        │        │          │支          │                  │                │
├──┼─────┼────┤          ├──────┼─────────┼────────┤
│ 四 │同上      │以吸食器│          │無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詹志偉施用第二級│
│    │          │燒烤之方│          │            │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毒品,累犯,處有│
│    │          │式施用第│          │            │  與尿液、毒品編號│期徒刑叁月,如易│
│    │          │二級毒品│          │            │  對照表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甲基安非│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他命1 次│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  檢驗報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