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為「98年4 月3 日」)。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