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㈠被告乙○○竊取甲○○所有新臺幣5 萬元部分係在房間枕頭下所竊得,分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證明確,處刑書就此部分誤載同係在房間抽屜內所竊得,應予更正;㈡又被告乙○○於98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所竊得甲○○所有之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房文代為提示兌領等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6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至89年11月17日因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4 年1 月24日,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併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至96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