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志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5 月、6 月,應執行刑2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ꆼ於102 年11月4 日18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見曾煒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插進該車鑰匙孔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ꆼ於102 年11月5 日14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應予更正),詹志偉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萬大路與萬福街口前,見彭奎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入內,將鑰匙插進該車鑰匙孔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ꆼ於102 年11月6 日17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見蔡復倒所有黃明玉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插進該車鑰匙孔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詹志偉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煒涓、彭奎元、黃明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經被害人曾煒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如事實欄一、ꆼ所示之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黃明玉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ꆼ、ꆼ所示之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該鑰匙現在何處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認該鑰匙1 支難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