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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志偉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稱「左傳祥」之成年男子,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時,見姜春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即與左傳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左傳祥持不詳之工具啟動機車電門,而詹志偉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姜春瑜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姜春瑜在警詢中之陳述;王界貿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檢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左傳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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