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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5 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7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8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5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12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4 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02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志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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