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焜耀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玫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維德律師
- 被告
- 李錫華
- 選任辯護人
- 劉陽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訓嘉律師
- 被告
- 游克用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被告
- 劉維宇
- 選任辯護人
- 盧柏岑律師
- 被告
- 劉大文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165、6166、8812、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游克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無罪部分及劉維宇、劉大文部分,均撤銷。
游克用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維宇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大文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克用於民國95年1月間為股票上市公司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配合卷證資料,以下仍稱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為公司經理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公司內部人。緣於94年間,國際知名之德國西門子公司手機事業部門(下稱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年均虧損金額約達6.5 億歐元(近250 億新台幣),明基公司於當時經營「BenQ」品牌事業有成,董事長李焜耀欲走向國際化之知名品牌經營,明基公司決定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臺灣自有品牌「BenQ」與世界知名品牌西門子相結合,以邁向國際品牌之路及發展更大之手機事業。經過多次協商討論,雙方正式於94年9 月間簽約,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自94年10月1 日起即由我國明基公司接手,因簽約時當年度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累積虧損總額已達5.1 億歐元,折合新台幣約196 億元,負債龐大,故約定明基公司不必出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須另付2.5 億歐元之現金與服務予明基公司。雖然當時國際、國內市場上對此一併購案對明基公司未來發展之影響,有多空不同看法,及明基公司因此一併購案將導致其94年度第4 季將出現虧損狀態,已為市場上一般所預見,惟明基公司對此併購案仍信心十足,當時亦有媒體報導明基公司內部評估有信心至2006年即可轉虧為盈。游克用於94年至95年1 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該公司董事長李焜耀授權游克用負責明基公司之財務事項,為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明基公司所委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自95年1 月9 日即開始進行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帳目查核,明基公司財務部門自95 年1月間起即開始試算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相關財務數據,自95年1 月9 日起提供相關單據、試算表等會計資料予會計師,由會計師於95年3 、4 月間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而當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長之洪秋金於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多許,以公司內部資料,結算後預估公司於94年第4 季稅後純益虧損為「68億3470萬6000元」,全年度稅後純益虧損為「60億3559萬6000元」,於當日下午7 時21分並以電腦列印報表一份。洪秋金於翌日(18日)上班時間之某時,向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游克用報告此事,游克用經向洪秋金瞭解後,至此明確知悉明基公司因上開西門子併購案將導致94年度第4 季及全年將有五、六十億元以上之鉅額虧損,此一結果並將於95年3 、4 月間明基公司對外公布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時揭露,勢必影響明基公司股價導致下跌,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項所稱之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適游克用思及明基公司所保留部分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而掛名於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等四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阮文珍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0 號、呂秀雯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551r0000000 號、黃婉芬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551r0000000 號、童文池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551r0000000號】,尚未賣出轉換至實際由明基公司所屬之克萊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Creo Venture Corp.,下稱克萊歐公司。該公司係由游克用指示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國際境外金融中心所成立,實際上為明基公司所屬,該公司之設立緣由及目的,於以下無罪部分論述】名下【該明基公司所保留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掛名於阮文珍等四人名下,及為何要轉換至克萊歐公司名下之緣由及經過,於以下無罪部分論述】,游克用明知明基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其係該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於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明基公司之上市股票,其於95年1 月18日知悉明基公司於95 年3、4 月間將對外公布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屆時該公司第4 季之虧損金額數字將達五、六十億元以上,股價將下跌,為能以高賣低買更多之明基公司股票及可利用賣股後之手中持股於股價下跌時買回部分以支撐股價,故自95年1月20日及自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指示不知情之阮文珍、童文池、呂秀雯、黃婉芬等四人,連續將名下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掛名明基公司股票共賣出6,769 仟股,合計得款2 億3040萬3250元,並匯入克萊歐公司所有之馬來西亞RHB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股票之時間、股數、價格及匯款至克萊歐公司銀行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為:「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該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經網路揭露後,明基公司股價於翌日(15日)果然跌停,下跌2.15元,以29.25 元收盤(95年3 月14日收盤價31.40 元),並於95年3 月16、17、20日再連跌三個交易日(3月16、17、20日之收盤價為27.25元、27.10元、25.95元。3月18、19日係假日,非交易日)。游克用再以上開賣出股票之資金,除於上開消息公布前之95年3月7日買回2,500仟股、3月8日買回205仟股外,於上開消息公布後,95年3月16日以1億1707萬8750元共買回4,295仟股,於95年3月20日以2617萬2800元買回1,000仟股(即詳如附表三所示)。就此95年3月16日、20日買回之5,295仟股部分,以其賣出之6,769仟股、得款2億3040萬3250元計算,平均每股賣價為34.03元,就該於消息公布後買回之5,295仟股股票部分,依比例計算,減少持有成本約3693萬7300元【(5,295,000×34.03)-(117,078,750+26,172,800)=36,937,300】。
二、劉維宇於94年8月31日以前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因明基公司於94年6月6日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劉維宇於94年9月1日受指派至歐洲擔任BenQMobile Holding B.V.(下稱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之董事,專門負責該併購案相關財務、會計業務,並以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代表身分,隨同明基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雷輝、資深財務副總經理游克用、法務人員廖慧玟等人,前往德國與西門子洽談簽約及補貼事宜,於同年9月30日完成併購簽約程序;惟劉維宇仍未返回,於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仍留在明基公司於德國及其他歐洲地區之部門工作,主要工作職掌範圍係處理明基公司於歐洲地區事業單位之財務會計相關工作,於財務部門,在明基公司內之地位僅次於財務副總經理游克用,為明基公司海外部門最高財務人員,於有必要時,基於其職務關係,仍有閱覽及檢視明基公司財務報告之機會,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公司內部人。另劉大文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之經營分析部經理,並實際職掌明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編製及統一明基公司於全球各經營單位之會計制度等工作,為公司經理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公司內部人。劉大文因有參與會計師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之查核業務,於95年3月1日以前之2月底間即實際知悉會計師查核結果,明基公司因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於94 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將有五、六十億元以上之虧損數據,且明基公司將於95年3月中旬公告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另劉維宇雖於95年3月間仍在德國地區工作,惟其身為明基公司海外部門之最高財務人員,因職務之故,亦在會計師於95年3月10日計算出「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數據後,即明確知悉明基公司於二、三日後將公告上開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告,且劉維宇、劉大文二人均明知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所公告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之上開虧損訊息,係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詎劉維宇、劉大文明知自己因職務之故,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指之內部人,不得利用其所實際知悉之上開訊息買賣明基公司股票,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明基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前,劉大文於95年3 月1 日至3月14 日,以附表四所示成交日期、價格,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共賣出95仟股,得款306 萬1750元;劉維宇則於95年3 月13 日 、14日以附表五所示成交日期、價格,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共賣出350 仟股,得款1112萬7500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2 元計算,劉大文約計減少損失52萬3350 元【3,061,750-95,000×26.72=523.350】;劉維宇約計減少損失177 萬 5500元【 11,127,500-350,000×26.72=1,775,500】。嗣證券交易所透過監視制度查覺劉維宇、劉大文及阮文珍等人於95年2月、3月間有異常量大之明基公司股票賣出,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之合法性
一、被告游克用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依卷附原審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收受之時間為民國98年9月17日,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之時間為同年月25日,自形式上觀察,
決送達後10日之上訴期間。然本件原審係於98年9月7日即將本件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交寄給所有被告及5位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係於98年9月9日收送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憑,且本件送達於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係於98年9月7日即已列印,而如前所述,原審於98年9月7日即將判決正本付郵送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顯然原審書記官於98年9月7日即將判決交付送達檢察官,故會在同一日列印送達判決正本給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檢察官自不可能在10日後之98年9 月17日始收受原審判決書,是以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之時間明顯遲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時間達8 日,檢察官之上訴應屬逾期,始符公平正義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2 頁正面- 第3 頁背面)。
二、經查:原審卷附對檢察官送達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原審卷十五第117 頁),其右上角所蓋潘怡華檢察官表示收受判決之圓型職務章印文其上日期為「98年9 月17日」,該右下角「送達人簽章欄」上所蓋法警張馨文圓型職務章上之日期亦為「98年9 月17日」,有該送達證書一份可稽(原審卷十五第117 頁)。本件於原審為實際送達之法警張馨文(現職為本院法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8年9 月間在桃園地院擔任法警,本案桃園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是由我送達,送達情形即如我在100 年1 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職務報告書上記載,我是98年9 月17日親自送到潘怡華檢察官的辦公室,把判決書拿給她,然後檢察官本人在送達證書上蓋這枚簽收章,我那天到檢察官辦公室,才發現顏世翠檢察官不在,潘檢察官就說顏檢察官休假,由她代理,潘檢察官跟我說由她代理,我就把判決書交給她,她就直接收下,送達證書右下角上我的職務圓型戳章,上面日期是98年9 月17日。這個印章是我回到辦公室後我蓋上我的印章,表示我送達完畢等語(本院卷四第172 頁正面、背面、173 頁正面),並有法警張馨文向本院所提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可憑(本院卷三第300-301 頁)。可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期確為98年9 月17日,與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日期相符。至辯護人以眾多被告及辯護人於98年9 月9 日即收到判決書,且送達證書上之列印日期係98年9 月7日,故質疑檢察官之實收受日期非為98年9 月17日;及本院向原審法院所調取之法警室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上所載,原審法院法警室確係在98年9 月10日即自刑事紀錄科收到原審判決書待送達,有該證明簿可稽,惟依證人張馨文向本院所證:「(辯護人問:我在98年9 月9 日收到本案一審判決書。我向法院調紀錄,法警室在第二天即98年9 月10日就收到判決書,但到17日才由妳送達檢察官,對檢察官的送達比對辯護人的送達晚了8 天。妳在職務報告書說妳有受過訓練及了解相關規定,何種具體規定授權法警能讓檢察官比辯護人及被告晚受送達這麼多日?)因為我們學長有交接給我們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9 點:『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7 日為之,以免延誤及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可是本案沒有被害人?)因為我們法警室收受這些判決書,單純只有判決書跟回證,不會去了解該案有無被害人。法警室收到東西就照規定送出去,不需要了解這件案子有無相關被害人之類的,我們就像郵差,收到東西就照時間送出去。」等語(本院卷四第168 頁背面),依證人張馨文所證,原審法院法警室雖於98年9 月10日即自刑事紀錄科收到原審判決書待送達於檢察官,惟原審法院之法警張馨文依內部作業慣例,於98年9 月17日始送達予公訴檢察官收受,縱原審法院法警室關於此部分之送達作業程序是否妥適,非無疑義,惟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實際親收原審判決書之日期確係98年9 月17日,其於98年9 月25日向原
六)之附表十之資金流向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個人帳戶之情事,始再改稱童文池等人名下掛名股票尚有為公司高階主管掛名情形,而質疑證人證言均係附和被告之辯解臨訟杜撰為被告脫罪卸責之詞云云。惟查:由扣案之明基公司91年7月17日簽呈(見扣案編號3證物標籤6第1頁)、明基公司2000年度員工分紅股票-IDL、2001年度員工分紅股票-總表、2003年員工分紅作業名冊(見扣案編號2證物標籤9第1頁、扣案編號3證物標籤8第2頁、扣案編號5證物標籤25第1頁)及卷附明基公司1999年至2004年掛名股票明細表(6165號偵卷六第119 頁背面、120 頁正面)等證據資料顯示,確有童文池等四人為明基公司高階主管受分配之員工分紅配股掛名之記載內容,實與證人阮文珍、童文池等人所證名下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尚包括「為高階主管掛名」個人部分一節相符,且參以上開扣案證物均係於證人阮文珍、童文池應訊前即已取得,顯無預先偽造之可能;而證人阮文珍、童文池於偵查所證,均係針對「為留用人才」而掛名於其等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所為之陳述,在此等情狀之下,於檢察官未查得如附表十、十一之資金流向以前,證人阮文珍、童文池及被告李焜耀等人即未主動向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供承亦為高階主管掛名個人股票一事,亦乃通常人面對訴訟官司處理之常態,尚非與常情顯相違背,自不能以此即謂證人阮文珍、童文池及被告李焜耀等人所述上開「為高階主管掛名」個人股票一事為假,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乃認證人阮文珍、童文池、王文燦所述明基公司於90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有將如附表六、八、九所示高階主管受分配部分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明基公司於90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有將如附表六、八、九所示高階主管,包含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受分配部分,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不認為有違背公司股東會決議,亦不認為有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員工等利益,公訴人以阮文珍、童文池、呂秀雯等人帳戶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現金及股利等資金流向被告李焜耀、李錫華私人帳戶等事實,而推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犯侵占、背信等犯行,尚屬率斷。惟如附表六、八、九所示之明基公司高階主管,包含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係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所持有之股數變動情形有向公司及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依扣案編號30證物之明基公司2005年報,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因係明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於該年報第15頁中所刊載之持有公司股票情形,未明白揭示有「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情形;且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因未依規定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誠實申報,其轉讓方式亦規避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管制;另依卷附明基公司90、92、93、94等年度財務報告所示,各該年度之財務報告第十二「其他揭露事項」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其中第五部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就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之持有股份及增減情形,亦未誠實揭露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之情形,有金管會100年1月14日證期(審)字第1000000884號函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0、92、93、94等年度之財務報告四份在卷可稽(完整財務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0-208頁,而各該年度財務報告內容與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就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之持有股份及增減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2頁、第114頁正面及背面、第158頁正面及背面、第205頁正面及背面)。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就如附表六、八、九所示之以童文池等人名義掛名股票一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第22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有上開於年報、年度財務報告揭露不實之情形,所為是否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及主管機關應否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處罰科以罰鍰,應由檢察官及主管機關另行處理,併敘明之。
八、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44號、96年台上字第24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涉有上揭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既無從認定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背信之犯行,自難謂其等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之員工分紅股票或將該股票出售後所得之款項為犯罪之所得,是其等顯無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公訴人以出售股票之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帳戶,再以該帳戶之款項購入明基公司股票等客觀事實,而逕論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涉有本件洗錢犯行,尚嫌速斷。
肆、被告李焜耀、李錫華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對於明基公司為留用人才之目的,有將90、91、92、93等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保留部分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後明基公司於91年復設立外資克萊歐公司,再將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為公司留用人才目的而掛名之股票賣掉,款項匯入克萊歐公司名下帳戶,再轉由克萊歐公司買回股票持有,其中94年度所執行之93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保留在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股票,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共6769仟股,合計得款2億3040萬3250元,均匯入明基公司所成立之克萊歐公司RHB銀行帳戶,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以該等資金其後於95年3月7日、8日、16日、20日買回共8000 仟股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辯稱:公司掛名在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股票,係為公司之利益,為安全起見,要由個人持有轉為法人持有,伊係授權游克用去執行,如何買賣股票都由游克用處理,伊不知道游克用何時及如何賣買股票,游克用也不會事前向伊報告,伊只是大概知道個人持股會轉成法人持股,買賣股票的時點、價格是游克用決定,伊沒有內線交易等語。
二、雖明基公司所保留之93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股票,被告游克用自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賣出共6769仟股,且被告游克用此部分所為係成立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惟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是否就被告游克用所為之此部分犯罪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再依卷證詳為審酌,經查:
㈠被告李焜耀於偵查中即陳稱:「(童文池等四人於94年1月19日至95年3月14日期間賣出該信託股票,是否須經由你核定?有無經由公司同意?你知不知道這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這個部份是我授權給財務副總游克用來處理,都是由游克用決定,數量跟時間我都不知道。」、「(公司為何要童文池等四人處分這些信託股票?何人要童文池等四人處分的,有無相關指示文件?)我不知道,都是由游克用安排。」(6165號偵卷三第119頁96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筆錄)...「這部分的財務操作並不是我在處理,我也沒有介入,主要是游克用跟他的幕僚。」(6165號偵卷三第128頁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李錫華於偵查中亦稱:「(提示買賣交易紀錄,童文池等四人於95年1月19日至95年3月14日期間賣出該信託股票,是否須經由你核定?有無經由公司同意?你知不知道這件事?)不需要經過我核定,我跟李焜耀通常只訂定大原則,執行則交由行政部門去執行,我們基於分工與信任,基本上他們不需要跟我們回報。」、「(公司為何要童文池等四人處分這些信託股票?何人要童文池等四人處分的,有無相關指示文件?)這個我不清楚,執行面是交由游克用去負責。」(6165號偵卷三第140頁96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筆錄)‧‧‧「(如何決定登記在童文池、呂秀雯、黃婉芬、阮文珍?)我忘記了,但是我想大概也是行政部門建議,這個部分涉及太多細節我已經忘記了,大部分的細節都交由行政主管游克用來執行,而我和李焜耀只決定大原則。」、「(你與李焜耀只決定大原則,何謂大原則?)這些剩餘股票透過四位員工,登記在他們四人名下將來由管理團隊來代管,在海外設立公司,這四人的股票賣掉之後再將錢匯到海外公司,再由海外公司買回公司股票。」、「(登記在四位員工名下由經營階層管理的股票,事後如何處分?)大原則是登記在四位員工名下賣掉,後將處分所得的款項匯給Creo公司,但是實際上由游克用來執行。」(6165號偵卷三第144、145頁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再為同一內容之辯解(原審卷十二第131頁正面、本院卷四第5頁正面、背面、第6頁正面、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
㈡游克用於偵查中亦以被告身分稱:「(童文池等四人於91年到95年之間內共賣出多少張股票?)共賣出22,345張,錢匯回花旗銀行後,我再指示何傳駿共買回24,000張,保管銀行帳上數目是25864.25張,差額部份應該是股票股利。把信託在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的股票賣出匯到馬來西亞克萊歐公司是我與董事長李焜耀、總經理李錫華共同討論決定的,薪酬小組童文池等四人也知道此事,至於執行方面則委由我去指示薪酬童文池等四人小組賣出並指示何傳駿買入。之後我再於不固定時間向董事長李焜耀、總經理李錫華報告買進賣出的狀況。」(6165號偵卷三第8頁96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筆錄)。游克用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掛名在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的這些股票出賣一事,都是由我指示,當時有幾個狀況:第一個就是當團隊要延攬人才或保留人才時,他們討論出來以後,會通知我們行政小組的人,他們會告訴我,我會允許他們進行。另外一個就是從保管人,暫存在這四人身上的,我們移到、暫存到法人身上。當時討論的原因是因為個人可能死亡,變成爭遺產;個人也可能逃走,到時候找不到這些股票,所以當時討論的結果是放在個人身上的風險較大,我們放在一個投資公司裡運作,比較沒有這種風險,所以股票就從這四人身上移轉到投資公司。...這個在討論會討論決定以後,當時就授權給我決定。」、「(討論分紅辦法,由他們四位掛名時就已經授權給你?)是的。」、「(你經過授權就全權決定?是否需要向你們特別的小組或董事長報告有關你處理的情形?)沒有,因為它沒有增減,所以我沒有報告。我不是一天到晚在做,是一年找個有空的時間處理一下,處理都是2、3個月的過程,處理完後再報告大概有多少張已經在投資公司。」、「(李焜耀有無詢問你這些處理得怎樣、掛名在四人名下的有無轉到其他戶頭等問題?)從來沒有。」、「(你也從來沒向李焜耀報告?)我是當這四人處理的進度差不多完畢以後,有碰到、想到的時候才會稍微跟李焜耀講一下,因為我們都很忙。」、「(不會特別為了這件事情報告?)不會。」、「(本案檢察官起訴童文池等四人涉嫌內線交易的期間,即95年1月20日到95年2月20日,這段期間的股票買賣交易情形,你事先有無向董事長即李焜耀報告?)沒有。」、「(事後你有無報告?)事後也沒有,確定沒有向董事長李焜耀報告。」等語(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背面)。
㈢自本案偵查時起,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即均一致供稱明基公司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股票之如何轉換至克萊歐公司名下及相關買賣事宜,均係交由被告游克用執行,亦均與游克用所述相合。再參以被告李焜耀亦係國內知名面板大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經營人,依公司企業分層負責之經營理念,被告李焜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股票之相關買賣事宜,應不可能親力親為或隨時指示,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從1976年即民國65年開始在榮泰電子工作,後來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我在1976年10月份到大同工學院擔任研究助理,1976年12月份加入宏碁,那時是創業的第7 名員工。在宏碁電腦做研發工程師開始,經歷過各種工程師的工作,也擔任過售後服務部門的主管,再派到工廠擔任廠長,在1991年接任明基電腦總經理,到2001年還2002年擔任明基電腦董事長。在這過程中我們陸續成立很多集團的公司,包括現在的友達光電、達方電子、明基材料等好幾家,一直到現在為止。我現在真正掛名有董事長身分的是明基電通、佳世達科技、友達光電的董事長,主要是這三家,另外有其他幾家公司的董事工作。」、「童文池等人名下股票,何時買、何時賣,我完全不知道。」、「(你只概括知道要買或要賣?)機制上就是一個賣、一個買,就這樣而已,只是移轉,不是為了炒作。原來放在他們四人名下、個人戶頭的,我們把它賣掉換成現金以後,這個投資公司再買回來。股數都一樣,只是做這個動作。」、「(作為專業經理人,他們買賣之後股數有變化,他們會向你回報嗎?)這裡面總會有一些出入、差異,但我對我們同仁的操守絕對信得過。」、「(你意思是:他們買賣會講,但詳細數額你不清楚?)我不知道詳細的數量。」、「(他們約略會告訴你買賣的時間、張數?)我不了解。」、「(你只知道他們在買賣?)我知道必須做這個移轉,就這樣而已。」、「(放在童文池等四人帳戶的員工分紅的股票,經過出售以後,把該款項匯到克萊歐,再用外資名義在國內買進明基等股票。在此轉換過程中,如果需要相關持有費用,且可能產生價差問題,你作為專業經理人如何掌控這種風險?)我相信我們的主管在此會善盡管理人責任,把這部分降到最低。但以管理的彈性來講,這個我信得過,我不相信這裡面會有弊端。」等語(本院卷四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背面)。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游克用於決定自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童文池等人名下之為公司掛名股票,有與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商議或討論,且係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指示游克用為本案之內線交易。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所辯:共同開會就是決定大原則,掛名至童文池等人名下以後,如何買賣轉由克萊歐公司持有,是授權游克用執行,也相信游克用,不會有弊端,不會事前介入游克用如何買賣股票,游克用事前有時會報告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部分:
一、明基公司所保留之93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股票,被告游克用自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賣出共6,769 仟股,合計得款2 億3040萬3250元,該賣股所得款項均匯入明基公司所成立之克萊歐公司RHB 銀行帳戶,被告游克用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以該等資金其後於95年3 月7 日、8 日、16日、20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買回共8,000 仟股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於95年3 月16日以每股27.25 元、27.3元連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3,495 仟股、800 仟股,共計買入4,295 仟股,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大眾買入,使當日成交量達132,953 仟股,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主要係以證人何傳駿於偵查時證述:95年3 月16日,游克用指示伊去買明基公司股票,游克用要伊帳戶內有多少錢,能買多少張就買多少張等語(6165號偵卷二第171-172 頁)及上開95年3 月16日明基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均辯稱:伊等對於被告游克用指示何傳駿出售股票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游克用則辯稱:伊並非係在95年3 月16日當天指示何傳駿,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且伊指示何傳駿購入明基公司股票,並非基於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操縱證券市場股價行為,係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間修正時所增訂,此即所謂「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而該款規範之目的乃係為禁止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某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量,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藉以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交易量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交易,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而該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要探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款所規範之「相對成交」操縱行為,則必須先確認行為人於同一時段是否有利用1個或多個證券帳戶為買進或賣出某特定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克萊歐公司雖於95年3月16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買入明基公司股票共4,295仟股,然克萊歐公司當日並無賣出明基股票之情事,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七第136-138 頁);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克萊歐公司買入上開股票時,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有以其自身或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為相對賣出明基公司股票之情事,依前說明,被告游克用於95年3 月16日指示何傳駿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之舉動,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 款所規範之操縱行為有間。況依卷附證券交易所製作之明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亦未指摘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於95年3 月16日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之行為有關係人帳戶之相對成交情形及造成明基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結果(他字5423號偵卷一第12-43 頁),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為人須有以其本人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就特定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而為相對成交,始成立本罪,而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於95年3 月16日當日僅有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並無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為相對賣出明基公司股票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游克用有指示何傳駿於95年3 月16日,以每股27.25 元、27.3元之委託價連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3,495 仟股、800 仟股,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大眾買入,使當日成交量達132,953 仟股,95年3 月17日再有投資大眾買入明基公司股票共計49,479仟股,使該公司股價終止跌停,收盤價每股27.10 元,而以被告李焜耀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顯係對該條之法律適用有所誤解。另依證券交易所97年4 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70009857號函(原審卷四第165 之1 頁)檢送之「相對投資人成交託買賣明細表」(原審卷十三第115 頁)顯示,克萊歐公司於95年3 月16日共委託買進明基公司股票13 筆 ,成交張數共4,295 仟股,第一筆委託時間為當日上午10 點31 分,最後一筆委託時間為當日12點12分,委託買進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明基公司成交數量之百分比為3.23% ;另參以同函檢附之「明基公司95年3 月16日委託買進及成交數量統計表」(原審卷十三第114 頁),明基公司股票於95年3 月16日當日開盤前,投資人委託買進張數為22,169仟股,而於95年3 月16日當日10點30分以前委託買進股數為103,473 仟股,成交股數則為95,779仟股,足見於95 年3月16日上午10點31分,何傳駿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委託買進明基公司股票之前,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之委買張數已高達103,473 仟股,成交張數亦高達95,779仟股,約占當日總成交股數132,953 仟股之72%,而對照克萊歐公司於當日之委買及成交之仟股數係4,295 仟股,僅占當日總成交股數132,953 仟股之3.23%,實難認克萊歐公司當日買入明基公司股票對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當日之成交量有何顯著之影響,是公訴人以克萊歐公司當日委託買入明基公司股票而造成其他投資人進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使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遽增,顯係臆測之詞,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明基公司於90年、92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將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總額之股票股數,掛名於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所有帳戶名下,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之股票共有兩種,分別係為公司留用人才之目的掛名及為部分高階主管個人掛名,並未違反明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及內部所制定之各年度員工分紅分配原則,且經濟部亦曾函示員工分紅配股之「員工」定義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本院亦認依經濟部之函釋意見及精神,不應限縮及嚴格解釋公司法上關於員工分紅配股規定之可受分配「員工」定義,可由公司經營者為公司之利益而決定,屬公司自治事項,故明基公司保留部分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員工名下,達到形式上之分配完畢,以為未來合併海外品牌時如何留用海外員工預作準備,亦不認為有違反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且經清查克萊歐公司及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人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亦未查知三人有為自己或其他人之不法利益,侵占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為公司留用人才目的而掛名之股票;且被告李焜耀等三人為將個人持股轉由法人持股,另成立海外之克萊歐公司,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為公司掛名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均悉數匯入克萊歐公司所有金融帳戶,再買回明基公司股票及同集團所屬之絡達、達信公司股票,均不認有何不法情事;且明基公司後來確有規劃實施所謂2000、2002、2006年海外員工「股票增值權」專案,2000、2002專案已有部分實現,至2006 年專案主要係以所併購之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而來之海外員工為主,而因該併購後來未成功經營,以致該2006年「股票增值權」專案未能實現,故現今大多數股票仍為克萊歐公司所有;至童文池等四人為部分高階主管個人掛名部分,雖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第22條之2等規定,及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於各年度之財務報告及向股東會所提出之年報,就此利用他人名義持股部分亦有不實揭露情事,惟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將個人所分得之員工分紅配股中之部分股票,掛名於他人名下,不認為有違反明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及內部所制定之各年度員工分紅分配原則,公訴人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上開作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93年4月30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及違背職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之罪等罪,自有誤認。另被告游克用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內線交易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事前即有指示被告游克用,或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與被告游克用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依被告游克用之指示,於95年3月16日以每股27.25元、27.3元之委託價連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3,495仟股、800仟股行為,並未有與被告三人或其相關之帳戶有相對成交行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出股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95年3月16日買回明基公司股票4,295仟股情事,均無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及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及被告游克用就如附表三所示之95年3月16日買回明基公司股票4,295仟股行為,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犯行,自均應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無罪及被告游克用被訴上開罪名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被訴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93年4 月30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及違背職務、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之罪,均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李焜耀等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另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雖於理由上與本院不同,於結論上亦無不合,可以維持。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無罪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57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附表一:游克用賣出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明基公司股票交易記錄
時間:95年1月20日~95年2月20日
┌──┬────┬───────┬───┬──────┬───────┬───────┐
│編號│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 │ 單價 │ 賣出所得 │匯款至克萊歐公│ 卷證出處 │
│ │ │ │ │ (新台幣) │司RHB銀行帳戶 │ │
│ │ │ │ │ │之日期及金額 │ │
├──┼────┼───────┼───┼──────┼───────┼───────┤
│ 1 │95.1.20 │童文池帳戶: │33.00 │ 2,970,000│◎95.2.8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9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 │ │ 2,956,858元│6165偵卷六, │
│ │ │ │ │ │ │p12-13、43) │
├──┼────┼───────┼───┼──────┼───────┼───────┤
│ 2 │95.2.6 │阮文珍帳戶: │33.20 │ 1,660,000│◎95.2.8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50,000股 │ │ │ 阮文珍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9,985,618元│6165號偵卷六 │
│ │ │阮文珍帳戶: │33.40 │ 1,670,000│ │,p17-18、45) │
│ │ │ 50,000股 │ │ │ │ │
│ │ ├───────┼───┼──────┤ │ │
│ │ │阮文珍帳戶: │33.50 │ 6,70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 │ │共300,000股 │ │ │ │ │
├──┼────┼───────┼───┼──────┼───────┼───────┤
│ 3 │95.2.7 │童文池帳戶: │34.45 │ 1,550,250│◎95.2.9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45,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 │ │ 6,851,796元│6165號偵卷六 │
│ │ ├───────┼───┼──────┤ │,p12-13、17-18│
│ │ │童文池帳戶: │34.40 │ 5,332,000│ 阮文珍匯出 │、43、45) │
│ │ │ 155,000股 │ │ │ 6,849,556元│ │
│ │ ├───────┼───┼──────┤ │ │
│ │ │阮文珍帳戶: │34.40 │ 6,88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 │ │共400,000股 │ │ │ │ │
├──┼────┼───────┼───┼──────┼───────┼───────┤
│ 4 │95.2.8 │童文池帳戶: │34.10 │ 6,820,000│◎95.2.10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6,789,822元│6165號偵卷六 │
│ │ │阮文珍帳戶: │34.10 │ 6,820,000│ │,p12-13、17-18│
│ │ │ 200,000股 │ │ │ 阮文珍匯出 │、31-32、43、 │
│ │ ├───────┼───┼──────┤ 6,789,822元│45、54) │
│ │ │黃婉芬帳戶: │34.10 │ 6,820,000│ │ │
│ │ │ 200,000股 │ │ │ 黃婉芬匯出 │ │
│ │ ├───────┤ │ │ 6,789,822元│ │
│ │ │共600,000股 │ │ │ │ │
├──┼────┼───────┼───┼──────┼───────┼───────┤
│ 5 │95.2.9 │童文池帳戶: │34.30 │ 6,860,000│◎95.2.14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6,829,645元│6165號偵卷六 │
│ │ │阮文珍帳戶: │34.30 │ 6,860,000│ │,p12-13、17-18│
│ │ │ 200,000股 │ │ │ 阮文珍匯出 │、31-32、41、 │
│ │ ├───────┼───┼──────┤ 6,829,645元│43、45、48、54│
│ │ │黃婉芬帳戶: │34.50 │ 6,900,000│ │) │
│ │ │ 200,000股 │ │ │ 黃婉芬匯出 │ │
│ │ ├───────┼───┼──────┤ 6,869,468元│ │
│ │ │呂秀雯帳戶: │34.30 │ 6,860,000│ │ │
│ │ │ 200,000股 │ │ │ 呂秀雯匯出 │ │
│ │ ├───────┤ │ │ 6,829,645元│ │
│ │ │共800,000股 │ │ │ │ │
├──┼────┼───────┼───┼──────┤ │ │
│ 6 │95.2.10 │阮文珍帳戶: │33.85 │ 3,385,000│ │ │
│ │ │ 100,000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5.2.14 │童文池帳戶: │33.15 │ 6,630,000│◎95.2.20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6,600,662元│6165號偵卷六 │
│ │ │阮文珍帳戶: │33.15 │ 6,630,000│ │,p12-13、17-18│
│ │ │ 200,000股 │ │ │ 阮文珍匯出 │、31-32、41、 │
│ │ ├───────┼───┼──────┤ 9,970,683元│43、45、48、54│
│ │ │黃婉芬帳戶: │33.50 │ 6,700,000│ │) │
│ │ │ 200,000股 │ │ │ 黃婉芬匯出 │ │
│ │ ├───────┼───┼──────┤ 6,670,353元│ │
│ │ │呂秀雯帳戶: │34.00 │ 2,686,000│ │ │
│ │ │ 79,000股 │ │ │ 呂秀雯匯出 │ │
│ │ ├───────┤ │ │ 2,674,114元│ │
│ │ │共679,000股 │ │ │ │ │
├──┼────┼───────┼───┼──────┤ │ │
│ 8 │95.2.15 │童文池帳戶: │34.20 │ 6,84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阮文珍帳戶: │34.20 │ 6,84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 │ │共400,000股 │ │ │ │ │
├──┼────┼───────┼───┼──────┤ │ │
│ 9 │95.2.16 │童文池帳戶: │34.00 │ 6,80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阮文珍帳戶: │34.00 │ 6,80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黃婉芬帳戶: │34.00 │ 6,80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 │ │共600,000股 │ │ │ │ │
├──┼────┼───────┼───┼──────┼───────┼───────┤
│ 10 │95.2.17 │童文池帳戶: │34.20 │ 6,840,000│◎95.2.21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13,579,643元│6165號偵卷六 │
│ │ │阮文珍帳戶: │34.00 │ 6,800,000│ │,p12-13、17-18│
│ │ │ 200,000股 │ │ │ 阮文珍匯出 │、31-32、41、 │
│ │ ├───────┼───┼──────┤ 13,579,643元│43、45、48、54│
│ │ │阮文珍帳戶: │34.05 │ 6,810,000│ │) │
│ │ │ 200,000股 │ │ │ 黃婉芬匯出 │ │
│ │ ├───────┼───┼──────┤ 6,769,910元│ │
│ │ │阮文珍帳戶: │34.30 │ 6,86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黃婉芬帳戶: │34.20 │ 6,84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呂秀雯帳戶: │34.20 │ 6,84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 │ │共1,200,000股 │ │ │ │ │
├──┼────┼───────┼───┼──────┼───────┼───────┤
│ 11 │95.2.20 │童文池帳戶: │33.95 │ 6,790,000│◎95.2.23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13,539,821元│6165號偵卷六 │
│ │ │童文池帳戶: │34.10 │ 6,820,000│ 阮文珍匯出 │,p12-13、17-18│
│ │ │ 200,000股 │ │ │ 13,619,466元│、41、43、45、│
│ │ ├───────┼───┼──────┤ 黃婉芬匯出 │48) │
│ │ │童文池帳戶: │34.00 │ 6,800,000│ 6,809,733元│ │
│ │ │ 200,000股 │ │ │ 呂秀雯匯出 │ │
│ │ ├───────┼───┼──────┤ 13,609,511元│ │
│ │ │童文池帳戶: │34.20 │ 6,840,000│◎95.2.27 │ │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 │
│ │ ├───────┼───┼──────┤ 6,809,733元│ │
│ │ │阮文珍帳戶: │34.20 │ 13,680,000│ 阮文珍匯出 │ │
│ │ │ 400,000股 │ │ │ 6,769,910元│ │
│ │ ├───────┼───┼──────┤ 呂秀雯匯出 │ │
│ │ │呂秀雯帳戶: │34.10 │ 6,820,000│ 6,809,733元│ │
│ │ │ 200,000股 │ │ │ │ │
│ │ ├───────┼───┼──────┤◎95.3.6 │ │
│ │ │呂秀雯帳戶: │34.25 │ 6,850,000│ 童文池匯出 │ │
│ │ │ 200,000股 │ │ │ 13,579,643元│ │
│ │ ├───────┤ │ │ 阮文珍匯出 │ │
│ │ │共1,600,000股 │ │ │ 13,609,511元│ │
├──┼────┼───────┴───┼──────┼───────┼───────┤
│總計│ │ 6,769,000股 │ 230,403,250│ 229,373,7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