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扣押物在案。茲該案已判決確定,且被告亦發監執行完畢,然扣押物迄未發還。而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所載,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3號判決附表(以下同)編號14至59等扣押物,業經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贓物,依法不得發還;另附表編號60至67等扣押物,雖不能證明與犯罪有關,惟涉嫌其他犯罪應扣押之物,尚待查證,暫不宜發還。上開扣案之物將由有偵查權之檢察官予以查明是否另涉嫌犯其他之罪,應否另案偵查、扣押或予以發還,因而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抗告。惟前揭裁定內,附表編號14至59等扣押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贓物;附表編號60至67等扣押物,亦無偵查機關偵查是否另涉嫌犯其他之罪。另附表編號1至13,該裁定既已認定於被告犯罪無涉,已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被告,何以仍未發還?以上扣押物,均屬聲請人所有,請儘速發還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243判決後,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本院並未審理其偽造有價證券案。
㈡聲請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該院已裁定部分發還、部分不宜發還、部分不得發還。被告就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予以駁回。
㈢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其所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亦已確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7等扣押物,均已隨卷併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是以聲請人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法律及確定判決、裁定執行。其重複向法院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且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