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1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卯字第23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刑確定,須扣繳犯罪所得,日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股函示應扣除在監保管金新台幣(下同)15萬5 千元,以抵繳犯罪所得,致受刑人無法購買基本日常所需,生活出現困境。因受刑人父母已逝,妻子獨立扶養二幼子,已無力繳交沒收款,且在監尚有日常用品及自費看診之費用,爰請求准予由受刑人每月勞作金扣繳,保管金則留作日常所需,或准許保管金內留5 千元俾作生活之用云云。
二、查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得款15萬5 千元,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49 號判刑確定,且宣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5萬5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而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自應全部予以剝奪。本件受刑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刑事判決既經確定並移送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於 98年4月1 日而以板檢慎卯98執2306字第33335號函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就犯罪所得15萬5 千元部分針對受刑人之在監保管金為沒收之處分命令,其執行之指揮實無違法,執行之方法亦無不當可言,況受刑人尚有每月工作勞動金可以動支,是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