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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明異議人
甲○○原名陳建文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8年度執字第7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3日前往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提前於12日即先行報到,並擬依法繳納易科之罰金,惟報到時始獲知檢察官諭知不准易科罰金,而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前因罹患心肌梗塞疾病,於今年(98年)1 月間甫動手術開刀,術後身體甚為孱弱,兼以聲明異議人原即患有嚴重之高血壓、心律不整、神經衰弱等宿疾,每週均需固定至醫院回診,持續追蹤病情,並投以藥物治療。不意於前往報到當日,獲知檢察官諭知不准易科罰金而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現聲明異議人身上所備每日須定時服用之藥物早已用盡,身體甚感不適,如無法即時就醫治療,禁錮於看守所內,恐有生命危險。聲明異議人犯後確已誠心悔改,實無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更無逃亡之虞等非即刻執行之急迫性,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適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折算刑期。

(二)又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

頃。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現代刑罰之目的,並非以犯罪報應為主,而以改善主義及教育行主義為自由刑執行之本旨。依上述說明,刑法第41條第l項但書之設置,僅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此既為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該項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之法律規定,乃立法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承擔。從而,檢察官如欲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謹慎行事,不可恣意擅斷。且應明確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並應就具體個案何以符合該算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再者,揆諸刑法第4l條但書並無違反會計法等案件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明文規定,足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並非准否易科罰金聲請之充分條件。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率爾認定聲明異議人「非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既無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業已構成裁量瑕疵,並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聲明異議人所罹刑章情節尚非罪無可恕,且犯後實已深自悔悟,痛改前非。如受罰金刑之處罰,已足收警惕之效,為貫徹憲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規定,實不宜動輒將宣告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監獄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抑有進者,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制度業由「職權糾問主義」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制度上,兩造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理應地位平等、武器平等。基於武器平等原則,不應讓一造能以任何之方式讓另一造在案件攻防以外,還有額外之壓力與不必要之顧慮,是於法院之外,復同時賦予檢察官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折算刑期之權限,如此一來,恐將造成被告在法庭活動上瞻前顧後,即使有正當之權利主張,亦須顧慮渠之主張是否因此得罪檢察官,導致即使法院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可能會被檢察官認定非使其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抑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造成得易科罰金之刑亦難免入獄服刑之嚴重不利益,當被告攝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限,瞻前顧後不敢主張權利,又如何期待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基本精神實現。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折算刑期之指揮,殊難認妥適。爰請鈞院鑒核,賜准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折算刑期,以符法制,並維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陳建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後態度不佳,其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733 萬5,910 元,且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不得易科罰金,乃因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始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而認本件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7347號全卷查證屬實,有該案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而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認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執行之理由,自有所誤解。又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另患有心肌梗塞疾病等情,核與本件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折算刑期當否之判斷無涉;再本件既已判決確定,自無從影響聲請人於審判時之攻防主張,聲請意旨所稱本件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云云,純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當否亦無關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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