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4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限制出境係因被告據有犯罪嫌疑之充分性,且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所為之強制處分。惟聲請人既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宣判無罪,則聲請人犯嫌之充分性,顯已不足,則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已失所附麗且失其必要性。
(二)本案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因最高法院係採取書面審理主義,被告無須到庭,故限制出境,亦失其必要性。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將無罪確定,準此而言,限制出境更無必要性。
(三)又聲請人於鈞院開庭之際,每庭必到,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限制出境核不具必要性。
(四)再聲請人於已繳交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保證金,且本案歷審判決迄今仍對被告有利,被告殊無棄保潛逃而令保證金遭沒收之必要。
(五)聲請人之母親年老體衰,現居住於金門,且聲請人之父親業已辭世,身為人子,自應盡孝道隨時探望患病之母親及陪同母親前往看診,惟因遭限制出境,往返金門與臺北間確有諸多不便。為此,狀請鈞院准予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貪污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後,命其具保200 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而聲請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消息罪嫌,雖聲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2 號及本院97年度囑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惟本院及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本案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聲請人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罪名,是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可能。又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另按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最高法院固以書面審理主義為原則,然若有必要,仍得命聲請人到庭行言詞辯論,準此,聲請意旨所認最高法院係採取書面審理主義,被告無須到庭,故限制出境,亦失其必要性等語,自有誤解。再聲請人縱於案件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聲請人雖併提供高額具保金,惟本件如僅具保而無限制出境以輔助具保之效力,尚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聲請人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或接受執行。至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之母親年老體衰,現居住於金門,且聲請人之父親業已辭世,身為人子,自應盡孝道隨時探望患病之母親及陪同母親前往看診,惟因遭限制出境,往返金門與臺北間確有諸多不便云云,本案限制出境既不妨礙聲請人至金門探視或陪伴母親,此點自不構成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措施,而聲請意旨所指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