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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先後五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15日(已減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已減刑)│├───────┼─────────────┼─────────────┤│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4 月13日 │95年4 月13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5 │95 ││ 案├───┼─────────────┼─────────────┤│年 │ 字 │偵 │毒偵 ││ 號├───┼─────────────┼─────────────┤│度 │ 號 │10254 │3069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院 ││ ├─┬─┼─────────────┼─────────────┤│ 最 │ │年│95 │96 ││ │案├─┼─────────────┼─────────────┤│ 後 │ │字│訴 │上訴 ││ │號├─┼─────────────┼─────────────┤│ 事 │ │號│2799 │141 ││ ├─┼─┼─────────────┼─────────────┤│ 實 │判│年│96 │96 ││ │決├─┼─────────────┼─────────────┤│ 審 │日│月│4 │4 ││ │期├─┼─────────────┼─────────────┤│ │ │日│19 │3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年│95 │96 ││ 確 │案├─┼─────────────┼─────────────┤│ │ │字│訴 │台上 ││ 定 │號├─┼─────────────┼─────────────┤│ │ │號│2799 │3318 ││ 日 ├─┼─┼─────────────┼─────────────┤│ │確│年│96 │96 ││ 期 │定├─┼─────────────┼─────────────┤│ │日│月│5 │6 ││ │期├─┼─────────────┼─────────────┤│ │ │日│7 │21 │├───┴─┴─┼─────────────┼─────────────┤│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 │ 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 執行完畢。 │ ,先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 │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嗣因與附表編號2、3所│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 │ 示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要件,故經本院以96年度│ 第3065號裁定,諭知減刑││ │ 聲減字第3065號裁定,將│ 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後,││ │ 此罪與附表編號2、3所│ 再與附表編號1、3所示││ │ 示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 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 │ 有期徒刑8 月在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15日(已減刑)│有期徒刑2 月(已減刑)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4 月13日 │96年2 月8 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5 │96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3069 │2371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96 │96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141 │3333 ││ ├─┼─┼─────────────┼─────────────┤│ 實 │判│年│96 │96 ││ │決├─┼─────────────┼─────────────┤│ 審 │日│月│4 │9 ││ │期├─┼─────────────┼─────────────┤│ │ │日│3 │20 │├───┼─┴─┼─────────────┼─────────────┤│ │法 院│最高法院 │本院 ││ ├─┬─┼─────────────┼─────────────┤│ │ │年│96 │96 ││ 確 │案├─┼─────────────┼─────────────┤│ │ │字│台上 │上訴 ││ 定 │號├─┼─────────────┼─────────────┤│ │ │號│3318 │3333 ││ 日 ├─┼─┼─────────────┼─────────────┤│ │確│年│96 │96 ││ 期 │定├─┼─────────────┼─────────────┤│ │日│月│4 │9 ││ │期├─┼─────────────┼─────────────┤│ │ │日│30 │20 │├───┴─┴─┼─────────────┼─────────────┤│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經本││ │ 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院上開確定判決先予減刑減為││ │ ,先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有期徒刑2 月後,再與附表編││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第3065號裁定,諭知減刑│ ││ │ 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後,│ ││ │ 再與附表編號1、2所示│ ││ │ 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8 月在案。 │ │└───────┴─────────────┴─────────────┘┌───────┬─────────────┬─────────────┐│ 編 號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15日(已減刑)│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 │├───────┼─────────────┼─────────────┤│ 犯 罪 日 期 │96年2 月11日3 時許回溯26小│ ││ │時內某時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查 │ 年 │96 │ ││ 案├───┼─────────────┼─────────────┤│年 │ 字 │毒偵 │ ││ 號├───┼─────────────┼─────────────┤│度 │ 號 │2371 │ │├───┼───┼─────────────┼─────────────┤│ │法 院│本院 │ ││ ├─┬─┼─────────────┼─────────────┤│ 最 │ │年│96 │ ││ │案├─┼─────────────┼─────────────┤│ 後 │ │字│上訴 │ ││ │號├─┼─────────────┼─────────────┤│ 事 │ │號│3333 │ ││ ├─┼─┼─────────────┼─────────────┤│ 實 │判│年│96 │ ││ │決├─┼─────────────┼─────────────┤│ 審 │日│月│9 │ ││ │期├─┼─────────────┼─────────────┤│ │ │日│20 │ │├───┼─┴─┼─────────────┼─────────────┤│ │法 院│本院 │ ││ ├─┬─┼─────────────┼─────────────┤│ │ │年│96 │ ││ 確 │案├─┼─────────────┼─────────────┤│ │ │字│上訴 │ ││ 定 │號├─┼─────────────┼─────────────┤│ │ │號│3333 │ ││ 日 ├─┼─┼─────────────┼─────────────┤│ │確│年│96 │ ││ 期 │定├─┼─────────────┼─────────────┤│ │日│月│9 │ ││ │期├─┼─────────────┼─────────────┤│ │ │日│20 │ │├───┴─┴─┼─────────────┼─────────────┤│ 附 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經本│ ││ │院上開確定判決先予減刑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後,再與附表編│ ││ │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6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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