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6、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6、608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黃茂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茂祥(下稱被告)因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均否認有販賣毒品,共同被告陳小琪、何亭儀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且扣案少量海洛因毒品,亦非被告所有,已據證人陶楷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母親待照顧,亦無逃亡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更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犯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5年及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90年間及95年間,均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重罪亦有逃亡之虞,而難以進行執行。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者,被告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數量非微,非僅嚴重危及他人健康,併國家社會法益亦受侵害,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證各情,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