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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並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 6條規定,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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