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 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又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 2不得減刑之罪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皆於91年間,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附表編號第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等情,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