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28號
聲請人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所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4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其經入監執行至94年10月間假釋出獄,嗣95年因犯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被處徒刑3年6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與前述4罪另定應執有期徒刑6年,其始於95年5 月4日自行向宜蘭地檢報到入監再執行本件;其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附表所示前述4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偽造有價證券罪被處有期徒刑3年6月,屬96年減刑條例第3條規範刑期逾1年6月不在減刑之列外,其餘4罪是有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3條規定之適用;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侵占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8月、6月、3年6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是上開數罪之宣告刑,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次查,本件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部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尚須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因傳拘無著,而於95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聲請人遲至98年5 月4日始自行到案(於98年5月5日撤銷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0日宜檢東執明緝字第679號通緝書及98年5月5日宜檢明執明銷字第304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歸緝字第14號執行卷審認明確。則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20日即遭通緝,迄至98年5月4日始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已逾越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96年12月31日期限,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