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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鄭文肅楊貴志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3所處有期徒刑各6月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 1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3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4、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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