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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0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恒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9 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無罪,然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改判甲○○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0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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