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犯係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在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期限即96年12月31日以前遭緝獲到案者,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係由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其到案,自不得予以減刑。至通緝犯係自動歸案,抑或遭緝獲,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9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故如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97年度台非字第185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1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其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然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26日即為警緝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受刑人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及到案,應不受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97年度台非字第185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1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6號、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又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完畢」原不在減刑之列,惟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應予減刑。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所犯法條│犯罪日期│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合於│減刑後刑度 │備註││ │ │ │ │ │ │法院 │ │法院 │ │96年│ │ ││ │ │ │ │ │ 及 ├─────┤ ├─────┤ │罪犯│ │ ││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法│ │減刑│ │ ││ │ │ │ │ │案 號│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 │日期│條例│ │ │├──┼──┼───┼────┼────┼────┼─────┼──┼─────┼──┼──┼──────┼──┤│ 一 │施用│有期徒│毒品危害│92年5月5│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92年│臺灣板橋地│93年│第2 │有期徒刑伍月│已執││ │第一│刑拾月│防制條例│日某時及│地方法院│方法院 │11月│方法院 │1月 │條第│,如易科罰金│行完││ │級毒│ │第10條第│同年月7 │檢察署 │92年度上訴│20日│92年度上訴│7日 │1項 │,以新台幣玖│畢 ││ │品罪│ │1項 │日之21 │92年度毒│字第2028號│ │字度2028號│ │第3 │佰元即銀元叁│ ││ │ │ │ │時30分前│偵字第 │ │ │ │ │ │佰元壹日 │ ││ │ │ │ │某時 │1611號 │ │ │ │ │ │ │ │├──┼──┼───┼────┼────┼────┼─────┼──┼─────┼──┼──┼──────┼──┤│ 二 │傷害│有期徒│刑法第 │92年4月 │臺灣板橋│臺灣高等法│94年│最高法院 │97年│第2 │有期徒刑肆月│ ││ │罪 │刑玖月│277條第1│20日 │地方法院│院 │10月│97年度台上│10月│條第│又拾伍日,如│ ││ │ │ │項 │ │檢察署 │94年度上訴│31日│字第5176號│16日│1項 │易科罰金,以│ ││ │ │ │ │ │92年度偵│字第1714號│ │ │ │款 │新台幣玖佰元│ ││ │ │ │ │ │緝字第 │ │ │ │ │ │即銀元叁佰元│ ││ │ │ │ │ │1699號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