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賠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1號
冤獄賠償聲請人 甲○○
- 代理人
- 周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2年7月22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82年度偵字第17725號),迄82年11月4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聲請人共計受羈押106日。嗣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號判決無罪確定,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事,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82年7月22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同年11月4日始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當日辦理具保後釋放,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106日。嗣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次查,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千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被告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2歲,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受羈押當時係因病辭退農民銀行銀行儲蓄部經理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4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42萬4千元【4,000(元)×106(日)=424,000(元)】;其餘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