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郭錦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垚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H○○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地○○
- 選任辯護人
- 宗淑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
- 選任辯護人
- 劉壽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律師 薄正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D○○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憲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原名李文華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剛律師
- 8號7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081、341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7019號、第17018號、第17150號、第18147號、第20325號、第16670號、第16841號、第16924號、第17020號、第19463號、第17725號、第18760號、第21898號、第258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966號、第26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79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430號、第1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午○○、H○○、地○○、戊○○、黃○○、丑○○、申○○、D○○、甲○○、丁○○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地○○、戊○○、黃○○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地○○處有期徒刑參年,戊○○、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地○○、戊○○、黃○○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戊○○、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地○○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戊○○、黃○○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申○○、D○○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所示偽造之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天○○、宙○○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H○○、甲○○、丁○○均無罪。
事實
壹、土地銀行部份:
一、午○○於民國(下同)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係任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81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酉○○(業經判決確定)於81年間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2人均係為銀行處事務之人。午○○於擔任新莊分行經理時與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H○○(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因私人間金錢借貸及業務上之往來而熟識,另H○○經由其夫庚○○之家人周賢豪之介紹與在台北市○○○路○段88巷5號1樓經營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陸公司)之負責人丙○○(另案判決確定)結識,丙○○因經營公司需大筆資金週轉,遂尋覓不知情之許辰○○、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戌○○、玄○○、張瑞和、許顯謀等人之同意後,由渠等出名向H○○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房地(過戶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其後H○○介紹丙○○向午○○服務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詎午○○意圖為丙○○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房地均係丙○○找尋人頭出名購置,渠等申貸之金額均超過該不動產擔保之價值,且渠等收入不多,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推由午○○基於行使業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接續犯意,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先授意負責貸款徵信工作之酉○○(業經判決確定),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地為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俾丙○○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再由午○○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酉○○雖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屋,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不便為超額價值之評估(詳下述),但因午○○之授意仍在其業務上所掌附表一所列貸款戶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之文書,虛偽記載如下:「附表一編號一許辰○○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四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六之玄○○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七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 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八之丙○○之全戶收支資料:80 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不實事項,並將上揭文書呈由不知情之副理F○○審核後,再轉呈午○○,午○○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理職權核准,使丙○○得以順利獲得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及六至九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許辰○○等人。
二、81年7月下旬,午○○調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經理,丙○○將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六所示之信用貸款(見貸款類別),轉往午○○新任之士林分行,央求午○○予以信用貸款,午○○明知貸款戶係屬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195萬元,滿足丙○○之逾值貸款。嗣丙○○於81年9月間,擬再以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十之房地,向午○○任職經理之士林分行貸款,午○○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行員子○○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子○○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丙○○僅就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丙○○因需款孔急,遂央求午○○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丙○○乃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午○○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28 6.5元,79年虧損1,416,14 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元,80年虧損2,48 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會計吳美雯轉知丙○○重新送件,丙○○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丙○○在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巳○○、許辰○○之簽名、丙○○則偽造A○○、李麗玲之簽名,另由丙○○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1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公司及巳○○、許辰○○、A○○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午○○,午○○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丙○○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將上述資料行使交予該分行徵信之承辦人子○○(已判決有罪確定),並指示配合辦理,經子○○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年均為負債,竟因午○○之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意旨。午○○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恩情尚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背其職務予以核准此65 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丙○○索賄20萬,丙○○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囑其職員先後2次分送10萬元賄款予午○○。丙○○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貸款後,兼因已貸得上述超過擔保品價值之金錢,遂分別於貸得款項後數月間,即滯繳本息,由法院拍賣,且因逾值貸款,致台灣土地銀行遭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失。
貳、臺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一、地○○原係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下稱雙連支庫)經理,戊○○、黃○○則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均係為他人即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丑○○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未設立登記)負責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緣八十年十二月間,案外人李許正因其原有如附表二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力支付貸款,為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下稱松興支庫)查封將受拍賣,丑○○認為如能購得該不動產即可憑藉其關係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超額貸款,乃與王水森之子王棱斌集資六百萬元代償松興支庫之貸款而撤回拍賣之聲請,並與王棱斌合資以總價新台幣二千二百十六萬元之價格向李許正購得上開不動產二戶,並囑由王水森提供其女王怡欣及代書李相陽覓得徐榮光作為人頭而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後丑○○即以不知內情之王怡欣及徐榮光為債務人,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庫申貸四千四百萬元,丑○○並以電話央求地○○幫忙,地○○竟意圖為丑○○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上開二筆房地之市價不值四千四百萬元,而指示承辦該二件貸款案件之戊○○及負責覆審該二件貸款案之黃○○配合丑○○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戊○○明知該二不動產甫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連同他筆不動產向松興支庫僅貸款一千六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另黃○○為該二筆不動產貸款案件覆核之帳戶管理員,覆核戊○○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亦明知上二筆丑○○所為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均無四千萬元之價值,竟與戊○○、地○○基於共同為丑○○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戊○○、黃○○分別依地○○之授意,及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四人乃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黃○○將建物加成率及土地價值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數額,將此不實之估價事項登載於其二人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並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地○○核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逾值貸款。
三、申○○為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二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劉榮顯(通緝另結)為合作金庫退休人員,渠等三人共同集資利用人頭對外大肆收購房地產,再以人頭戶收購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由劉榮顯負責向其熟悉之合作金庫雙連支庫接洽貸款事宜,申○○、D○○二人則分別向金主調款及尋覓人頭戶,胡民強則陪人頭至銀行對保及協助找尋人頭之工作,渠等連續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一月間止,透過劉榮顯與雙連支庫經理地○○辦理貸款,詎地○○竟意圖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十五至十七所示房地之價值,,而指示承辦該貸款案件之戊○○、黃○○配合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黃○○與戊○○、地○○即基於共同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由黃○○將不實之估值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知情之戊○○覆核後,逐級呈核,致不知情之襄理、副理陷於錯誤為核章後,再由經理地○○核予逾值之貸款,若有不足,地○○復依其職權為不當之裁量,再分別予附擔保信用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以達到申○○、劉榮顯、D○○、胡民強等人要求之逾值貸款,而申○○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上揭不知情之人頭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吳輒鳩、王維、周金珠等人往之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之後,取得逾值貸款撥入其等之帳戶,嗣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延滯本息,任令拍賣,使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受巨大損失(如附表二所示)。
四、劉榮顯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購得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不動產,其明知上開不動產係以六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原所有權人天○○、宙○○購得,為謀得逾值之貸款,竟與申○○、D○○、胡民強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二份,分別由知情之胡民強及不知情之E○○在買主欄上簽名蓋章之後,共同偽造出賣人天○○、宙○○二人之署押及印文,將原本共值六百二十萬元之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筆不動產,分別偽造為九百十五萬元(編號八)及七百零五萬元(編號九)之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為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逾值貸款,致生損害於天○○、宙○○、合作金庫、E○○等人。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調查員疲勞訊問、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被告午○○82年7月14日之調查站製作筆錄後,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講的,是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卷第17頁反面),倘有其所指之不法訊問情況,何以未向檢察官陳述?是其所指,已非無疑。雖其於原審稱:82年7月14日的偵訊筆錄中,我是因為被調查局騙的,我沒有收80萬元的賄款,因熊調查員說如果講『對的』就能交保。偵訊時沒有威脅、利誘,用不正當的方法。當時是如此回答。但是是被熊調查員騙的,他說不翻供就能交保云云(原審訴字3081卷6第436頁);惟證人即調查員鮑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熊姓的調查員,此份筆錄是由我詢問,由我製作的。都是午○○自己講的,沒有不正當的方法取得,沒有被告所述的暴力刑求、連續訊問的情形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13第182頁),且原審勘驗上開調查局提出之錄影帶,結果為:82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被告午○○於偵訊中,調查員給飲料三明治等。82年7月14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午○○承認於過年過節,以收受水果、餽贈將5萬、10萬元放在水果中。82年7月14日上午7時17分左右,午○○陳述自80年過年開始,每逢過年過節,於禮盒中夾帶1萬、5萬、10萬元之現金不等,到被告家中,偶而於年中,有1、2次50萬元,只要謝小姐送來就收下,但是沒有主動向她要等情(見原審訴字3081卷13第316頁反面至317頁)。難認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情況,被告午○○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二、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82.7.14所製作偵訊筆錄,基於「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之概念,亦應無証據能力:因被告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係在脅迫、利誘、詐欺、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下所制作;調查員將被告隨案移送檢署檢訊時亦要求被告為相同陳述,否則被告即無法交保,且移送途中,亦一再告誡不可翻供,否則不能交保;尤其在檢察官訊問時,鮑宏志調查員亦在旁與檢察官交談約五分鐘,且不時瞪視被告,致被告一直處於駭怕、驚恐及被壓迫之狀態中。尤其被告為求「交保」而能回去看中風並臥病在床之老母、重症在榮總住院之妻子及正要服兵役之小孩,故被告在心急如焚並在被脅迫、詐騙所誤導下始無奈供稱。故檢察官訊問時,其自由意志顯然因調查員所為脅迫、詐欺及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之偵訊所生驚恐、駭怕情況下,致其精神上受到壓迫所為「非任意性自白」,且被告所受上揭壓迫狀態已延伸至後來檢察官之偵訊,故被告於82.7.14所製作檢訊筆錄,亦應無証據能力乙節,經查:如前所述,不能證明被告午○○於調查站受有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則所謂於偵訊時有不正方法延續乙節,即不可採。
三、被告午○○、H○○及其辯護人辯稱:子○○及H○○台北市調查處所供,此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誤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一)有關子○○部份:
①本院前審勘驗調查局錄影帶結果:大致與邱榮英律師於89.7.20所提出之「子○○調查局錄影帶勘驗摘要」相符(更一卷㈡第201~203頁)。
②而該勘驗摘要為(同上卷第183-190頁):調查局錄影帶形式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部分:勘驗前揭三卷錄影帶時,其影像呈現之時間分別為:
㈠第一卷:82.7.13日20:36分起,至同日21時4分畫面中斷,而後影像再度顯現之時間則為同日11時49分,且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迄至同日14時56分,始有聲音出現,惟影像卻甚為模糊,至同日17時34分影帶結束。
㈡第二卷:自82.7.13日21時5分起迄至82.7.14日3時17分影帶結束。
㈢第三卷:自82.7.14日7時9分至82.7.14日11時11分38秒影帶結束。而錄影帶上記載錄影時間分別為
㈠第一卷:82.7.13日11:15至82.7.13日20:40止。
㈡第二卷:82.7.13日20:40至82.7.14日04:10止。
㈢第三卷:82.7.14日06:55至82.7.14日11:12止。是右揭錄影帶形式記載已與錄影帶實際錄影時間不符,且於第一卷錄影帶有長達「三小時」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等情。子○○筆錄記載與其本人陳述不符部分:
⒈查子○○請調回台東分行乙節,早於「劉經理」時即已申請,並非如調查局筆錄記載「期間我亦因壓力過大向午○○欲辭徵信業務……調回台東分行」(詳調查局筆錄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此有子○○調查局錄影帶陳述:「很早就有了,不能因此……我家住台東,以前劉經理有寫請調回台東」等與可稽(詳第一卷錄影帶20時59分37秒)。
⒉有關「三節致贈禮品」乙節(詳調查局筆錄第二頁背面第七行),事實上並沒有三節,且所謂「送禮」,亦不過是H○○代書出國回來一人發一雙襪子。此有子○○調查局錄影帶陳述:「好像沒有三節」(詳第二卷錄影帶21時24分35秒)。「也不是三節」(詳第三卷錄影帶8時25分2秒)「她沒這個動作……她出國回來一人發一雙襪子」(詳第三卷錄影帶8時29分2秒)。
⒊有關調查員認為係午○○「指示」子○○寫徵信調查報告並於筆錄製作「午○○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詳調查局筆錄第三頁正面第五行)乙節,子○○有反對表示,此亦有子○○調查錄影帶中就調查員訊問「午○○『指示』你……」時供稱:「午○○倒是沒有……」(詳第二卷錄影帶21時46分47秒)。⒈查子○○受訊問時,曾於82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離開訊問室打電話回銀行,當時訊問室中調查員有下列對話「……要將午○○指示強調……」「……沒提到午○○是因沒證據……」「這段對話對你有幫助,用這段話『扣』住他……」(詳第一卷錄影帶16時10分起約至16時16分止)。
⒉調查員間亦有對話提到「這個部分盡量強調,他的徵信受午○○指示……」(詳第二卷錄影帶21時13分),並於訊問進行至82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左右時,調查員以「筆錄先給長官看一下,這部分定案……」為由離開訊問室,嗣後有調查員進入稱「因他作徵信……午○○…作個研究……午○○在徵信作業程序……午○○在其他貸款之情形……」「再把他強化一下,午○○部分……」「午○○在徵信、調查報告上……再斟酌一下……」(詳第二卷錄影帶1時27分)。
(四)⒈調查員於82年7月13日訊問時曾對子○○表示「希望配合……」「硬要扣法,一定扣得進去」(詳第一卷錄影帶15時8分);並誘導「有利部分,如徵信受到主管『指示』來做……如自己做就要負責」(詳第一卷錄影帶15時24分)「你做的徵信報告,資料對你不利……」(詳第一卷錄影帶15時36分)。
⒉調查員對子○○稱「丙○○早將資料送予午○○……」「告訴你一個秘密,午○○交給你82年財務報告是偽造的……,午○○知道虧損…」(詳第一卷錄影帶15時42分);調查員並於其後向子○○表示「去年我要抓你們這種,十個我都抓得到」(詳第一卷錄影帶16時44分)「白紙黑字我硬要把你送法院,送不送得進?送得進!」(詳第一卷錄影帶16時54分)。
⒊調查員以「原來是午○○『指示』你貸,對不對?」。子○○陳述「是申請的金額時」等語(詳第一卷錄影帶16時57分),調查員以「午○○也說……午○○也指示……」(詳第一卷錄影帶16時57分)「是他只是你的,你不急我都替你急了……」(詳第一卷錄影帶17時0分);「你不用解釋,我只問你……是不是午○○交給你辦,『交待』你辦那麼多,明白嗎?」(詳第一卷錄影帶17時2分)。
⒋後調查員以「我沒有搞你,我只是疼惜基層的人……」「我告訴你替他背了多少黑鍋……」(詳第一卷錄影帶17時3分)。「調查報告已有瑕疵,但我們可以減輕……」「他應該要負責,自行擔下來……」(詳第二卷錄影帶22時26分);「經理『交辦』與『指示』是一樣的,我們可以寫模糊一點……」「我們可以加上他與代書相處不錯……」(詳第二卷錄影帶22時29分);「絕對不騙你……」(詳第二卷錄影帶22時31);「你放心……」(詳第二卷錄影帶22時34分)「你只要寫經理交待就跟你沒關係……」(詳第二卷錄影帶22時44分)等語。
⒌82年7月14日訊問時,調查員以「我建議是因為你蠻誠懇,因為午○○根本不把……」(詳第二卷錄影帶1時59分);「午○○的作風一定要敘述詳實,強化一下……」(詳第二卷錄影帶2時3分);「出了事就是下屬的事,那有麼好……」(詳第二卷錄影帶2時11分);「你今天運氣較衰,剛好是他下面的人……」(詳第二卷錄影帶2時14分)等語。
綜上,有關筆錄與錄影帶有出入部分,自當以錄影帶為準,然尚難以此即認筆錄全然不可採,蓋誤寫誤載,事所恆有,不能以有瑕疵,即全盤推翻。至於被告午○○及辯護人認上述(三)、(四)部份,係調查員以利誘誤導等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乙節,然觀其情況,多為辦案人員勸導受詢問人據實陳述,尚難認係利誘,且證人子○○並未指陳有遭何威脅利誘之情況,是被告午○○及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二)H○○部份:
①本院前審勘驗H○○調查局錄影帶結果(更一卷㈡第258~259頁):大致與羅明通、陳彥任律師於89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述內容相符。但下列幾點時間除外,應更正如左:
⒈82年7月13日16:32:37,時間16:32:37應更正為16:32:34(謝:我與他(指午○○)無金錢往來)。
⒉82年7月13日19:15:46時間19:15:46應更正為19:57:47(畫面消失)。
⒊82年7月14日08:53:00時間08:53:00應更正為08:52:50(謝被帶走)。
⒋82年7月13日21:03:04時間21:03:04應更正為21:02:19(畫面開始)。82年7月13日21:48:09第二行(調鮑宏志大吼),不能確定該調查員即是鮑宏志等情。
②而H○○辯護人之陳報狀(更一卷㈡第220~228頁)內容為: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並未全程錄影:
㈠查被告H○○係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遭調查員帶往調查局開始偵訊,迄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為止,已達法定二十四小時之上限。惟依調查局所移送之三卷錄影帶內容所示,其中:
⒈第一卷內容可分為三段,分別為:
⑴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20:23:00至21:01:06
⑵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09:46:06至10:28:35
⑶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14:53:41至19:53:00
⒉第二卷則分為二段,分別為:
⑴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05:10:20至05:10:38
⑵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06:32:45至08:53:00
⒊第三卷分為二段,分別為:
⑴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21:03:04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00:28:47
⑵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05:11:01至06:32:05自其內容觀之,扣除零星之時間後,尚有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10:28:36至14:53:40、19:53:01至20:32:59以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00:28:48至05:10:19三段時間並無錄影,共計9小時46分鐘31秒之時間,幾乎占全部偵訊時間之半。依錄影帶內容所示,即令是有錄影之時間內,亦有:
⒈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17:05:20至17:52:50(第一卷)
⒉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21:48:09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00:28:47(第二卷)二段時間內被告係被帶出偵訊室,故錄影帶內容只有空無一人之偵訊室,看不到被告被偵訊之情形。依錄影帶內容所示,調查員有辱罵被告及威脅利誘之法取供情事:
㈠「現在已經三點多了,我們有24小時的時間,假如你再這樣撐下去,你今天可能就得在這過夜,不夠的話還會把你羈押起來」(第一卷第三段14:59:50)。
㈡「好啦,你跟午○○什麼關係,想一下,我告訴你,你不好好想的話,我絕對把你收押起來,我不但讓你上電視也讓你上報,很簡單。」(第一卷第三段15:20:13)。
㈢「到現在為止還給我講這種話,我發現你講的都不實在,你不要以為沒關係,你今天晚上不要給我想回去了」(第一卷第三段16:21:06)。
㈣「我告訴你精采的還在後面,我最後給你一次機會,要陪過夜沒關係,大家一起過夜,……建好沒關係,等一下可以清除。」(第一卷第三段16:46:03)。
㈤「不必,我們到此為止,就是不必回去了,你這麼堅持,不必再浪費唇舌。」(第一卷第三段16:53:52)。
㈥「(調)妳給我補一段話……,妳在最後的時候,你前面我都不管,因為我現在要趕快結束,我們很簡單,你跟我補一段話,而這段話絕對不會害妳。……這一段話,就是要跟午○○,你懂我意思嗎,午○○怎麼跟我講的,我也跟你講……我今天這個筆錄完全是落在你是做生意的立場那人家可以幫你,那午○○說有五萬、十萬放在水果籃裡,我如果虛造這事實,我出去被車撞死,要不然我今天採取的動作會激烈。(女調)你要看得出來什麼人在幫你(調):那午○○的確這樣講,你如果這個筆錄沒辦法跟他的配合……」(第二卷第二段08:02:04)。
㈦「(調)你這一點如果不幫我補進去,我今天就……不許24小時羈押,你身體不好,不然我們幫你這個忙,你就他媽的送到地檢署,大不了趕快交保回家休息。(女調):我們都說的很清楚,你趕快交保救你自己。」(第二卷第二段08:04:24)。
被告於調查局偵訊中自始至終皆否認有行賄午○○之情事:
㈠H○○表示與午○○無金錢往來(第一卷第三段16:32:37)。
㈡「(調):最後這一次借款二個月全部還給我,這寫的什麼屁話,這最後一句話借款二個月全部還給我,這叫他講……(謝):他真的有還給我啊。(調):你少囉唆啦」(第二卷第二段07:57:13)。
㈢「(調):在水果裡面擺個五萬十萬過年過節時送過去,午○○都說得一清二楚了,妳還他媽的。(謝):沒有啦」(第二卷第二段07:57:55)。
綜上,H○○於調查局偵訊時並未全程錄影,且觀內容,是有調查局辱罵或威脅之情況,且被告H○○亦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依法難認此部份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午○○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四、被告戊○○辯稱:調查站筆錄係遭威脅利誘,非自由意思乙節,本院勘驗其調查站錄影帶結果為:
㈠23:32調查員確實有詢問被告年籍、住址、是否請辯護人等對話,但綜觀全錄影帶(包括23:32以後),並未見調查員每訊問後即逐句紀錄之動作(更三卷四第254頁,卷五第74頁背面至76頁背面)。
㈡在VTS_01_0.IFO 21:36:56~21:37:43被告有陳述是「陳常祐交辦」等語。(更三卷四第254頁)
㈢23:50:15~23:53:00被告有先陳述「經理說:啊你答應客戶吔(指貸款金額)」等語,後來調查員根據此話予以闡述詢問,是否預設要借客戶多少錢,然後叫客戶寫,被告戊○○才答稱「也不是這樣的意思」等語。
㈣ 00:03:20調查員:你要自己擔的話,你就自己倒霉啦。
㈤調查員確實有寫字的動作。
㈥00:11:14~00:12:35被告:強調負擔保沒有辦過,並稱:因為這信用(指信用貸款)是我們經理說要給他的……就是說增值稅減掉評估總值……可是負擔保我真的沒有做過,你問我。調查員:不是啦,依你的常識講就好了,你二筆喔,經理喔交代你用信用貸款來做(被告答稱:對),我現在只問你這個程序,跟我講就好……。另一調查員:啊你沒辦過,這二件你怎麼會辦?調查員回答另一名調查員:那是經理交代的。
㈦00:20:56~00:22:21被告:也是客戶拿給他的,啊他交代我們做,交辦事項啊……。調查員:交辦的負擔保案件就對了?被告:他當初沒有說要負擔保啊,可是當初沒有……那是後來才再簽的……。調查員:依照你們程序來講,信用貸款………。被告:是沒錯啦,我跟你說,經理說他的權限,他說要做,你又能怎麼樣。調查員: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要跟你說這,經理交代給他200萬信用貸款……。被告:因為那是他的權利啊!調查員:所以現在我要寫說是經理交代說要給他200 萬……。被告:不要說交代,那是經理的權利,他的權限。調查員:權限,就交代你說給他200萬,啊我就按照……啊你就說,依照經理的權限給他200萬,經理就交代我這樣辦(被告:嗯……),我就按照……依照簽經理核准,好嗎?被告:你怎麼寫沒關係啦,反正最多只是死路一條而已。
㈧ 函送之第二捲錄影帶,顯示之時間為82年7月10日自6:4:7~6:41:52止,與封條上所載時間82年7月9日16:40、24:43顯不相符,且影帶曝光模糊,但隱約從聲音及影像可知係在訊問一名男子,並非被告戊○○。
㈨調查員訊問,被告回答時,有時正坐,有時側坐,有時托腮,有時翻閱調查員桌上資料。
綜上,被告戊○○於調查站所應訊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所辯顯不可採。
五、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調查站筆錄有未錄影部份,因此筆錄及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台北市調處函復本院稱:戊○○詢問錄影帶,均已檢送,本處並無留存等語(更三卷第69頁),然如前所述,其中一卷並非被告戊○○。是被告戊○○之調查站筆錄,是有部分未錄影之情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戊○○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有上述勘驗筆錄可參,依上開說明,尚難因未全程連續錄影之瑕疵,而指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所辯尚有誤會。
六、被告黃○○及辯護人辯稱:調查局筆錄受威脅利誘不正方法取得,調查員有說你死路一條等話語威嚇被告,故無證據能力乙節,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調查員說你死路一條,且無所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更三卷四第88-89,116-120頁),所辯顯不可採。
七、辯護人均辯稱: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三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及刑事訴訴法施行法第七之三條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其立法理由:「……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等。本件歷經本院前審三次審理,均依法調查審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辯論機會,而其等未對之提出質疑,參酌上開規定意旨,如再為主張無證據能力,顯有違禁反言,與權利之正當行使及正當程序之法理,且有礙訴訟程序之穩定,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八、被告地○○、戊○○及黃○○辯護人辯稱: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同案被告亦為證人之意旨,則其彼此之說詞,未經交互詰問部份,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被告地○○、戊○○及黃○○等三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施交互詰問,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彈劾其警詢、偵訊說詞之機會,自足擔保其憑信性,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貳、土地銀行部份:
甲、有罪部份即午○○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手段、利誘詐騙,憑空謊編捏造等方式違法取供而來,丙○○所言亦與事實不符,伊沒有向丙○○索賄20萬元,丙○○所交付之20萬元係清償貸款的錢,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繳納帳卡3張為憑,另10萬元係指係其友人B○○代墊,而葉女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亦未交付10萬元予被告,更見丙○○所交付之20萬元,並非賄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午○○於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係任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同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同案被告酉○○於81年間係任職該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各該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業據渠等供述屬實,且有其提出之服務文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午○○任職該銀行之分行經理,就該銀行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負有主持及執行之職權,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82年12月31日82莊放字第316號函之附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21-129頁)。又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二之二信用貸款30萬及編號六之信用貸款195萬除外,見貸款類別),係被告擔任新莊分行經理任內所核貸,同案被告酉○○負責該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另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貸款則為被告擔任士林分行任內所核貸,同案被告子○○則為台陸公司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均經渠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貸款案件相關之卷宗影印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午○○為本件貸款案件之業務主管,同案被告酉○○、子○○則為上開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午○○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授意同案被告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貸款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同案被告酉○○亦據被告午○○之指示,於徵信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列貸款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俾丙○○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再由被告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許辰○○等人等情,業據①被告午○○於調查站稱:我答應H○○、丙○○作這些貸款。所謂高額貸款,即若H○○向銀行提出某一房屋之貸款額度要求,而此一額度又甚高,因此我在其所提出之房屋擔保品上儘量依銀行規定,提高該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H○○之房貸要求,若提高該房屋擔保品市價仍無法滿足H○○所提出之貸款額度,我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H○○之需求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6至7頁),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供承: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講的,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同上卷第17頁反面)。②核與證人己○○證稱:我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H○○向午○○之銀行作超額貸款的方式是,H○○先以電話與午○○聯絡,告知其所有之房屋條件以及預備貸款金額,然後再把房屋有關資料給午○○,午○○則會指點H○○若想貸得高價,應補充些什麼資料(有時資料都出於偽造),若房屋貸款沒辦法貸到那麼高,他們就會用連保的方式來貸信用貸款,而且是連帶保證人越多越好,因而房貸加上信貸所貸得之金額,都超過了房屋所應有之價格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125頁正面及反面,82年偵字17150卷第22頁及21頁反面)。
③同案被告即新莊分行徵信人員酉○○供稱:板橋大觀路2段223號3、4、5樓,經依市場行情每戶各估7,235 ,000元,若以9成放款即為650萬元,但午○○再放信用貸款,每戶各加110萬元,合計760萬元,即超越我所估7,235,000元,因此午○○准放760萬元係違法等語(偵字第18417號卷第9頁,原審訴字3081卷2第48頁)。④證人許辰○○稱:我向丙○○購買前述4樓9.5坪之房屋,確係為260萬元,至於土銀徵信核估為850萬元,顯有高估之嫌,若以總價850萬元核計,折算單位為每坪89萬元,實並無此市價等語(偵字17018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大致相符。⑤且「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登載:「附表一編號一許辰○○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 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四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六之玄○○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七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八之丙○○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 年收400萬,支200萬」等均為不實事項,此觀諸:
⑴同案被告酉○○就附表一所示貸款戶所制作之調查報告及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係於81年3月間至81年6月間完成,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職業為台陸公司導遊(見卷附吳建佶於士林分行之貸款資料),被告酉○○竟於調查綜合意見欄登載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⑵貸款戶兼連帶保證人玄○○,酉○○先後於91年7月13日、7月21 日、7月20日3次之調查報告中,分別載明:玄○○之收入為:「收300萬,支100萬」、「收500萬,支250萬」、「收350萬,支200萬」,另於81年7月20日就吳建佶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50萬,支175萬」、「收300萬,支150萬」,81年7月9日及81年7月20日就丙○○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00萬,支150萬」、「收600萬,支300萬」等情,就同一貸款戶,其關於收入及支出之數額竟歧異如此,無一相同,⑶而證人許辰○○證稱:我於88 年於通吉公司之收入,每月為27,000元,全年約33萬元,全年支出為約15萬元,該表(即台陸公司提供之個人資料表)之內容與實際收支有極大差異等語(偵字第17018號卷第95頁反面),⑷證人李麗玲證稱:我每月在台陸公司支領薪資為2萬元,另加獎金不超過5,000元,故每年收入不超過30萬元等語(偵字第17018號卷第86頁反面),⑸證人吳美雯證稱:在台陸旅行社工作,月薪1萬8千,每年收入並無340萬元之多等語(見偵字第17150號號卷第20頁反面),⑹證人玄○○於偵查中證稱:每月收入1 萬8千元」(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39頁反面)。⑦其他貸款人吳建佶、戌○○、玄○○等人均係台陸公司職員,每月收入不超過2萬元,亦分別據渠等供明在卷。此外,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函及檢送之放款作業法令及作業程序、許辰○○等十戶授信情況,戌○○、玄○○、台陸旅行社放款資料,繳納本息等資料(原審卷五第57-1 05頁,第159-160頁,更二卷4第163-169頁,第172- 188頁),台灣土地銀行各級主管受信授權額度表(原審卷七第47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被告午○○任職士林分行,明知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六信用貸款,貸款戶係屬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195萬元,滿足丙○○之逾值貸款。嗣丙○○於81年9月間,擬再以附表一編號
五、編號十之房地,向午○○任職經理之士林分行貸款,午○○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行員子○○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子○○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丙○○僅就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丙○○因需款孔急,遂央求午○○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丙○○乃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午○○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286.5元,79年虧損1, 41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元,80年虧損2,48 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會計吳美雯轉知丙○○重新送件,丙○○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丙○○在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巳○○、許辰○○之簽名、丙○○則偽造A○○、李麗玲之簽名,另由丙○○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1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午○○,午○○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丙○○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將上述資料行使交予該分行徵信之承辦人子○○(已判決有罪確定),並指示配合辦理,經子○○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年均為負債,竟因午○○之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意旨。午○○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恩情尚在,仍違背其職務而予以核准此6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丙○○索賄20萬,丙○○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囑其職員先後2次分送10萬元賄款予午○○等情,業據:①被告午○○於調查站坦承:所謂高額貸款,即若H○○向銀行提出某一房屋之貸款額度要求,而此一額度又甚高,因此我在其所提出之房屋擔保品上儘量依銀行規定,提高該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H○○之房貸要求,若提高該房屋擔保品市價仍無法滿足H○○所提出之貸款額度,我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H○○之需求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6至7頁);②同案被告子○○於調查站稱:在貸款額度上,午○○經理常要求經辦人要配合代書或客戶之要求,通常是要求徵信經辦高估不動產抵押價值,若遇經辦不肯配合,則要求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等方式,來滿足申貸人之貸款金額,以致徵信主辦何英明在不堪壓力下請調民權分行,徵信經辦郭清烈亦在不能配合午○○之情況下,將渠調至較為繁忙之櫃員業務,期間我亦因壓力過大而向午○○經理表示欲辭徵信業務。丙○○以台陸旅行社名義,透過代書H○○,以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32巷29號2樓之1之房屋乙棟,要求向本行申貸新台幣1500萬元,然經我現場實地勘查,該不動產市價僅值850萬元,依本行規定,最多僅能申貸市價之七成,即約600萬元。由於額度與原申貸金額相去甚遠,因此,午○○遂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之方式,予以貸款至1250萬元等語(82年偵字1701 9卷第10頁至11頁)。並稱:然由於午○○與前述代書關係良好,因此在貸款之初,雙方在貸款額度上已有相當默契,致我在經辦徵信業務時承受相當大之壓力,甚至在擔保品抵押貸款額度不足原案件申請金額時,午○○尚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或加強保證等方式,盡量補足差額,滿足貸方需求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14頁);③證人即台陸旅行社職員吳美雯調查站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午○○經理,午○○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我隨即將午○○所言以電話通知丙○○,吳女表示此事渠會處理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稱:這份股東會議記錄即由丙○○授意當時公司另一會計葉露蓉所寫,並未開過股東會議,股東簽名巳○○、許辰○○是我奉丙○○之名簽的,當時我不肯簽,丙○○告訴我這份會議記錄僅是一份紀錄,不具任何意義,我才簽名,另A○○、李麗玲及丙○○三人的名字,由丙○○簽的,圖章是丙○○去刻的並由丙○○蓋章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於原審(誤繕為李麗玲)證稱:資產表、損益表等事,我知道,資料是我送去土銀,但不是上次看過的那些資料;是我親自送去的,我交給午○○經理的。我親自交給午○○經理,他在辦公室,他打開看說不行,還要和丙○○談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13第311反面至312頁)。於更二審證稱:當時說股東會議記錄是由葉露蓉寫的,由我簽巳○○、許辰○○的名字。退件後,丙○○指示我們製作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他說他有跟股東說過了等語(更二卷1第287、288頁)。並稱:第一次送件是我送出去的,親自交給陳經理,因為丙○○交代我到二樓交給陳經理我以前有說資料送給被告午○○,被告午○○看了之後,他說不行,所以退回去。當時老闆要我送到土銀分行給午○○;他當時說帳面上的數字虧損很多等語(更二卷1第291、29 2、298頁);④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稱:該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股東名單及李麗玲、許辰○○之個人資料表,確實有出於偽造及內容不實。我為了能順利取得貸款才偽造前述公司資料,至於究竟係午○○或H○○告知我偽造這些資料,由於時間已久,我已無法確定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3頁反面、第7頁)。於原審稱:於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3081卷13第312頁);⑤證人李麗玲於調查站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亦非本人作為,而公司股東名單上,總經理曾之鰲、經理王旭輝,台陸旅行社並無此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86 頁正面及反面)。⑥證人許辰○○於調查站證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蓋章自非本人所為等語(82年偵字17018卷第95頁)。⑦證人李麗玲、吳美雯於原審均證稱:台陸公司在我們任職時從未開過股東會議,沒有其他股東知道開會事,或授權等語(原審訴字3081卷13第311頁反面)。並有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在卷可稽(82偵字第17018號卷第88頁,第112-121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調查站所言是遭脅迫,內容不實,如筆錄謂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收H○○共八十萬元賄款,然本件係八十一年開始申貸,豈會於開始前即收賄?又張瑞和戶載貸款總額一億餘元,然該戶僅貸六千餘萬元,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乙節,然如前所述,難認被告有受脅迫等不正取供情況。至於被告午○○於調查站所述有關貸款總金額,固與附表一所示不符,然查:調查員已提示本件貸款一覽表,並訊問各該貸款金額與利息等情(偵字第17019頁第4頁背面至第5頁),而被告午○○竟為與之不符之陳述,固堪認此部份不可採,惟亦顯見:調查員確依被告午○○自由意志陳述而為記載,否則,倘如被告午○○所言遭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豈容被告午○○為與調查員所提物證不符之陳述,並為記載?是被告午○○於調查站所言,無證據可佐,或與物證不符部分,固不足採,然此或因記憶問題或心理因素等,不一而足,惟剔除此部份,並不影響前述其他有證據可佐之陳述,此部份所辯不可採。
(五)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子○○在偵訊證稱:我沒有虛偽記載,這是我自己寫的,當事人貸款時說有隱藏性收入。在地院亦証稱:關於台陸公司的案子,我並沒有特別維護公司,也不是經理的指示,我只是依自己的觀察買外匯的情況,寫出的報告,被起訴是十分冤枉的。在第一次上訴審證稱:我沒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之事,調查局筆錄是受誤導的並非事實,午○○也沒有指示我、這不用被告的指示。是被誤導所答的話,並非事實,不用午○○指示等情,且於97.9.12鈞院亦証稱:貸款是分層呈報。我是有去現場查訪,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接大陸團,所以沒有開發票。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同時申請二個案子,不是因為貸款不足再另外申請的。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報表雖然是虧損,是因為接大陸團沒有開發票,沒有列入帳冊收入裡面,所以我才用「隱藏性收入」的名稱。被告午○○沒有指示我予以高估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我並沒有高估。該公司是有收入,但沒有報稅,我是照實寫,我有去問外匯部門,台陸公司買賣外匯的金額滿大的,金額我不記得了。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有被誤導等語,足認並無高估超貸乙節,按證人子○○於更二審亦翻異證稱:所看到的是虧損的報表,會在徵信調查報告裡,填寫該公司無負債,且有獲利能力,是經理有關心,但是沒有給很大的壓力,且他們公司很誠懇的說,他們很多沒有開發票,所以有潛力可以獲利,一方面跟我個人表達能力有關,沒有利誘等語〈惟係檢察官、
才整理出這個回答〉(更二卷1第308至309頁),然查:証人子○○於調查站稱:關於台陸旅行社貸款案之信用貸款部分,我徵信的對象為該公司董事長丙○○,加以本行經理午○○亦向我表示『丙○○常至本行買匯,為拓展分行業務,將核准其信用貸款案』,我在相信吳女之說辭及午○○之指示下,遂在補充說明中撰寫『該公司大部分業務均與大陸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致對李、吳二女筆錄所言,未詳加徵信等語(82年偵字17019卷第12頁正面及反面)。而證人李麗玲、吳美雯於調查站均稱:有關土銀徵信補充說明第二條中所謂:『台陸公司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乙節。我們根本沒有大陸資金無法入帳情形,因為我們旅行社發團收費均在台灣,只有我們付款給大陸,怎可能有大陸資金入台陸旅行社之情事,因此所謂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是不實在的等語(82年偵字1701 8卷第87、111頁);且同案被告丙○○於偵訊稱:是台灣收款,然後由領隊到大陸付款;沒有在大陸收款等語(82年偵字17150卷第24頁反面),是證人子○○所謂隱藏性收入,顯然無據,其顯然未詳加徵信,則事後改稱有徵信等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午○○或辯稱:丙○○以台陸旅行社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本來向土銀新莊分行貸款,因翁經理是要所有的貸款都移到他那邊,他才願意辦,翁經理是比較官僚,所以轉到士林分行貸款;78到80年的財務報表都是虧損,是子○○要求她重新製作;報稅是虧損沒有錯,這是經辦才清楚,經理根本也不曉得,但實際上是有賺錢,其實是銀行的稅務報表虧損,但是還有賺錢等語(更二卷5第119頁)。然證人即曾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寅○○於本院證稱:有關本案貸款事,因我已退休十幾年,不記得了等語(更三卷五第50頁),是被告午○○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不能遽採。至於或辯台陸公司報表虧損,實際獲利云云,或辯稱:只有經辦才知情,我經理不知云云,既稱不知,何以又稱:實際獲利?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七)被告午○○辯稱:未向丙○○索賄,B○○已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交錢給被告乙節,然查:同案被告丙○○於偵訊稱:午○○曾2次打電話到公司,我分2次各10萬元共計20 萬元給午○○。午○○打電話叫我送10萬元去,我說作何用,他說送來就是了,我就叫職員送10萬元2次共20萬元去等語(82年度偵字第17150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B○○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丙○○用信封裝好東西交給我,我拿到土銀去,交給何人不記得,只知那人是坐在櫃檯人員後面的人等語(更一卷五第132-133 頁)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午○○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至於同案被告丙○○事後改稱:該20萬元係繳交貸款之用,分二次給,非屬賄款云云(原審卷3第116頁反面),被告午○○因而辯稱:伊收受後,已於82年1月14日代為繳納貸款人戌○○之本息,有帳卡可憑云云,顯然被告午○○不否認收有上開款項,惟核閱被告午○○於本院前審提出該分行戶名戌○○帳卡同日之收款記載,其金額為17,241元及17,640元二筆,無論單數或合計,均非10萬元,有該帳卡影本附卷可按(更一卷一第166頁),況繳納本息萬餘元,衡情實無囑人送請貴為經理者代繳徒費周章之必要,何況,證人余王玫於原審証稱:並無被告午○○將20萬元交予其代交貸款之情形(原審卷五第240頁),是同案被告丙○○嗣改稱該20萬元係繳納貸款之用云云,即難遽予採信。被告午○○嗣於本院前審另稱係代繳戌○○、玄○○3筆82年1月14日之貸款利息云云,並提出放款帳卡3紙(更二卷一第196至198頁),而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固函覆有上開利息(更二卷四第115頁),惟上開貸款息固為10萬元,然此時間為82年1月,與與台陸公司為取得貸款650萬元而交付賄款20萬元之時間81年10月,並不相同,尚難執此謂收受之款係用於繳交戌○○、玄○○之貸款利息;至於,証人C○○於本院証稱:土地銀行之分行經理之職貴,有包括以電話催告逾期未繳利息之客戶補繳本息。催收經辦人員每個月須列印逾期繳交利息之客戶名單放在經理辦公桌上,以俾經理例行催繳之用。戌○○及玄○○等三張放款帳卡在82年1月14日帳卡內容載有應還日期為81年12月18日,所以是繳以前的帳款,在82 年6月2日的7,567元,應該是補82年1月14日所繳二筆不足的部分等語(更三卷四第22頁),証人亥○○亦証稱:經理也有打電話來催繳未繳之利息等語(同上卷第23頁),有關催繳利息部分,或屬常情,然與代繳顯然不同,不能執為有利被告午○○之依據。而証人C○○所言:戌○○及玄○○等三張放款帳卡在82年1月14日帳卡內容載有應還日期為81年12月18日,所以是繳以前的帳款乙節,經查:觀諸該帳卡記載為:①利息17071部分:應還日期81年12月18日,還款日期820114,應計違約金171(更三卷一第288頁),②而利息利息17640部分:應還日期82年1月18日,還款日期820114,應計違約金0等情(更三卷一第288),顯見②部分是預繳,故無違約金,則證人葉聖輪所指均係繳以前的帳云云,顯與書證不符,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午○○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午○○辯稱:上班辦公之座位,係在二樓經理室內;且經理室之前面係屬開放空間,並無「櫃台」之設置,足証上訴人「不是坐在櫃台後面的人」,則B○○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乙節,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物證佐證其說,何況,本案案發迄證人B○○作證間,為時數年,衡諸人之記憶,尚難對偶至之場所佈置,能為完全記憶與陳述,因此,不能以證人未詳述現場位置,即認有瑕疵,所辯不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函詢調查其辦公空間乙節,姑不論已事隔二十餘年,人物更迭,且難認此部分聲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何直接關聯,因認無調查必要。
(九)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經總行覆核,並無違規超貸乙節,觀諸台灣土地銀行函覆原審所附授信覆核報告書所載,除張瑞和部份有核貸科目、用途不一致之缺失外(更三卷第225頁,第230頁),餘無違規事項(更三卷二第215-23 3頁),是被告辯稱:全符合規定,上與物證不符,何況觀上開函稱:覆審員辦理複審時係按個案書面資料等語(同上卷第213頁),顯然係形式審核,尚難據為推翻被告有上開實質不法之依據,所辯不足採。
(十)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張瑞和一戶已於83年5月12日繳清本息,豈有超貸情事?一戶繳利息一年二個月、一戶繳利息一年,其餘七月亦繳利息將近一年,並無貸款後即未繳利息之情事乙節,按此為本案案發後之情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犯案時之狀態,所辯尚難採取。
(十一)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97.5.12函覆鈞院所附台陸公司81年10月21日申請抵押貸款900萬元及信用貸款650萬元之申請書影本二紙,且其申請書上之「作業流程」亦明確記載:「收件日期同時為81.10.21、編號連續為875、876,而且徵信收件查詢或補正、撰寫報告、徵信移送授信收件、核定、撥款皆為相同日期」,都是依照總行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正常作業流程辦理,並無要求退回「重新送件」等情,觀諸證人即台陸旅行社職員吳美雯調查站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午○○經理,午○○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等語,顯見證人所言退件,並非以一開始以正常流程辦理,於收件後,再行退件,則被告乙上開函覆未有退件資料為辯,難認有理由。
(十二)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依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97.7. 1莊放字第0970000214號函覆鈞院:放款序號「868」、「356」、「35」分別為該行不同之放款類型先後順序之編號,故在本件貸款時,即已有868戶、356戶、35 戶以上之戶數,絕非僅本件10戶之特定貸款戶而已;且上揭貸款亦均依總行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乙節,按銀行從事放款,對象本多,不能以他戶未違規超貸,即認本件亦同,是上開函覆(更三卷三第139頁)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十三)至於同案被告酉○○於市調處稱::該三間(指板橋市○○路○段223號3、4、5樓)房屋均裝潢很好,是我確曾訪過市價,故訂出723萬5,000元徵信估計。伊並未高估等語,本院前審稱:陳經理絕對沒有向我說給他們方便。估價時經理絕對沒有向我打過招呼,我沒有高估等語,於本院稱:對H○○代書所申請吳美雯等9人房地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徵信調查業務,午○○沒有指示予以高估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我是根據銀行的徵信規則辦理,借款人要有借款的申請書,有房子的標的物,這間是在板橋市○○路○段,我有去現場看過房子,並在場詢問過,且根據房屋書籍資訊,及銀行對土地、房屋的估價方法,我實際看到的情形,是現場很熱鬧,還有公車,我是據實評估。後來,中華徵信有在再去估價,與我的估價有一段差距,但中華徵信估價的地點是在大觀路二段,而我是估價(是)三段,因為地點不一樣,所以不能以中華徵信的資料,就認為我有高估等語(更三卷四第24頁),固稱伊未高估,被告午○○未指示等情,惟果如其所稱為依法辦事之無罪人,則本院前審(更一審)判處酉○○罪責,衡情自當上訴,惟竟撤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資料在卷可參,是其上開說詞,無非自辯,且與上開證據不符,並有違常情,自不足採。另酉○○於本院前審稱:房屋放款調查報告表所載聲請人收入,是係以電話查詢,沒有其他證據來作依憑等語(更一卷5第194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與銀行貸款作業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另証人即放款經辦人鄭妙芬偵訊固稱:貸款時我們經理沒有指示等語(偵字第17019號卷第63頁正反面),惟其亦稱:我是根據徵信報告審核,但我沒有准駁權利等語(同上卷頁):並稱:我是根據酉○○徵信報告,作書面審查等語(偵字第18417號卷第50頁背面),綜上,證人陳妙芬僅係書面審查,縱其未發現不法情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而被告午○○縱未對之指示,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午○○未為前開事項。是證人鄭妙芬之說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午○○之依據。
(十四)至於証人己○○於更一審及更二審固稱:無調查站、偵訊中所稱伊有陪同H○○至上訴人家送禮,或超貸的好處,是每件貸款從中抽取2到3成的傭金等語,惟並未否認其上開超貸情形之陳述,因此,不能以事後部份否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指其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綜上,被告午○○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所修正,與本案有關者,如後述: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1)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2)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3)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4)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5)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午○○服務於當時公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時擔任經理,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則非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極重,自以不適用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
(二)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三)九十五年修正新法縮小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範圍,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綜上比較,就罪數而言,固以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為有利被告,然就罪責而言,則以不適用修正前之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因公訴人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於被告午○○行為時最重可處死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最重無期徒刑,最輕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該條例有減刑規定,仍為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十年減為五年,而適用刑法背信規定,則為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為數罪,最重仍為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三十年,至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職員背信罪,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然為被告午○○犯罪時所無,且較刑法背信罪為重,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為有利。綜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午○○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編號五及十,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①檢察官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認被告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②被告午○○所犯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與同案被告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被告午○○與同案被告子○○就編號五、十貸款案件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部分,於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意圖為丙○○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為業務不實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因分行不同,受害客體有二個,因此及就附表一編號五、十及收受丙○○二十萬元部分,基於同一理由,應另行評價為一行為。從而,所犯背信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④所犯二次背信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②原判決就丙○○透過H○○送賄80萬元部分,誤認有罪,均有未洽。被告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後述五部分外,均無理由,公訴人就原審對被告午○○後述
附表一: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士林分行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房屋 │台北市○○○路│台北縣板橋市│同左4樓 │同左3樓 │台北縣土城鄉│台北市大安區│台北市民生東│台北市南京東│同左5樓之4 │同左2樓 │ │座落 │1段132巷29號4 │大觀路223號5│ │ │廣明路41 巷2│臥龍街27 2巷│路3段88 巷5 │路2段132 巷 │ │ │ │ │樓之1 │樓 │ │ │弄4號4樓 │11號5樓 │號 │29號5樓之2 │ │ │ │ │ │ │ │ │ │ │ │ │ │ │ ├───┼───────┼──────┼──────┼──────┼──────┼──────┼──────┼──────┼──────┼──────┤ │現所有│許辰○○(與吳│吳建佶(台陸│李麗玲(會計│吳美雯(台陸│戌○○(台陸│玄○○(台陸│張瑞和(吳秋│丙○○ │許顯謀 │台陸旅行社 │ │權人 │秋菊同母異父)│導遊) │員) │職員) │導遊) │職員) │菊之親戚) │ │ │ │ │ │ │ │ │ │ │ │ │ │ │ │ ├───┼───────┼──────┼──────┼──────┼──────┼──────┼──────┼──────┼──────┼──────┤ │設定 │500萬元 │912萬元 │912萬元 │912萬元 │480萬元 │1440萬元 │1800萬元 │372萬元 │454萬元 │抵押貸款部分│ │金額 │ │ │ │ │ │ │ │ │ │720萬元 │ ├───┼───────┼──────┼──────┼──────┼──────┼──────┼──────┼──────┼──────┼──────┤ │房貸 │250萬元 │680萬元加 │760萬元 │760萬元 │400萬元 │1165萬元 │1100萬元 │350萬元 │420萬元 │1250萬元 │ │金額 │ │110萬元 │ │ │ │ │ │ │ │ │ ├───┼───────┼──────┼──────┼──────┼──────┼──────┼──────┼──────┼──────┼──────┤ │鑑價 │273萬4388元 │比照編號3、4│561萬7715 元│578萬5475元 │296萬7345元 │1172萬4676元│ │比照編號1 │比照編號1 │比照編號1 │ │金額 │ │ │ │ │ │ │ │ │ │ │ ├───┼───────┼──────┼──────┼──────┼──────┼──────┼──────┼──────┼──────┼──────┤ │徵信 │1.酉○○ │同左 │同左 │同左 │1.黃志鵬 │同編號1 │同左 │同左 │同左 │1.子○○ │ │人員 │2.F○○ │ │ │ │2.李彥征 │ │ │ │ │2.李彥征 │ │ │3.午○○ │ │ │ │3.午○○ │ │ │ │ │3.午○○ │ │ │ │ │ │ │(起訴書誤為 │ │ │ │ │ │ │ │ │ │ │ │同右) │ │ │ │ │ │ ├───┼───────┼──────┼──────┼──────┼──────┼──────┼──────┼──────┼──────┼──────┤ │授信 │1.鄭妙芬 │同左 │同左 │同左 │1.黃志鵬 │同編號1 │同左 │同左 │同左 │1.子○○ │ │人員 │2.廖卿海 │ │ │ │2.李彥征 │ │ │ │ │2.李彥征 │ │ │3.F○○ │ │ │ │3.午○○ │ │ │ │ │3.午○○ │ │ │4.午○○ │ │ │ │ │ │ │ │ │ │ ├───┼───────┼──────┼──────┼──────┼──────┼──────┼──────┼──────┼──────┼──────┤ │其他 │共同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同左 │同左 │無 │共同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無 │無 │ │債務 │債務845萬元 │債務110萬元 │ │ │ │債務110萬元 │債務305萬元 │債務8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 │類別 │ 225萬元 │ 650萬元 │ 650萬元 │ 650萬元 │ 230萬元 │ 970萬元 │ 1000萬元 │ 310萬元 │ 378萬元 │ 600萬元 │ │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 │ │ 25萬元 │ 30萬元 │ 110萬元 │ 110萬元 │ 170萬元 │ 195萬元 │ 100萬元 │ 40萬元 │ 42萬元 │ 650萬元 │ │ │ │3.信用貸款 │ │ │ │ │ │ │ │ │ │ │ │ 110萬元 │ │ │ │ │ │ │ │ │ ├───┼───────┼──────┼──────┼──────┼──────┼──────┼──────┼──────┼──────┼──────┤ │連帶保│1.丙○○ │1.吳美雯 │1.吳建佶 │1.吳建佶 │1.丙○○ │1.吳美雯 │1.丙○○ │1.許顯謀 │1.丙○○ │1.丙○○ │ │證人 │2.許顯謀 │2.玄○○ │2.吳美雯 │2.玄○○ │2.玄○○ │2.吳建佶 │2.許辰○○ │2.許辰○○ │2.許辰○○ │2.李麗珠 │ │ │ │ │ │ │ │ │ │ │ │3.許辰○○ │ ├───┼───────┼──────┼──────┼──────┼──────┼──────┼──────┼──────┼──────┼──────┤ │銀行 │新莊分行 │1.3.新莊分行│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士林分行 │1.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士林分行 │ │ │ │2.士林分行 │ │ │ │2.士林分行 │ │ │ │ │ ├───┼───────┼──────┼──────┼──────┼──────┼──────┼──────┼──────┼──────┼──────┤ │建物加│415% │460% │460% │460% │172% │500% │500% │400% │424% │320% │ │成率 │ │ │ │ │ │ │ │ │ │ │ ├───┼───────┼──────┼──────┼──────┼──────┼──────┼──────┼──────┼──────┼──────┤ │偽填收│收3000千元 │收3500千元 │收1900千元 │收3400千元 │ │收500千元 │收3000千元 │收3000千元 │收4000千元 │ │ │支情形│支1500 千元 │支1750千元 │支500千元 │支1250千元 │ │支250千元 │支1000千元 │支1500千元 │支2000千元 │ │ │ │餘1500千元 │餘1750千元 │餘1400千元 │餘2150千元 │ │餘250千元 │餘2000千元 │餘1500千元 │餘2000千元 │ │ │ │ │ │ │ │ │ │ │ │ │ │ ├───┼───────┼──────┼──────┼──────┼──────┼──────┼──────┼──────┼──────┼──────┤ │原所有│H○○ │謝劉承 │H○○ │謝劉承 │李承武 │H○○ │ 劉拱賢 │ │H○○ │H○○ │ │權人 │ │ │ │ │ │ │ │ │ │ │ ├───┼───────┼──────┼──────┼──────┼──────┼──────┼──────┼──────┼──────┼──────┤ │抵押申│81.3.17 │81.6.22 │81.6.22 │81.6.22 │81.9.2 │81.6.17 │81.4.24 │81.3.17 │81.4.15 │81.10.27 │ │請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屋購入│81.3.3 │81.6.27 │81.6.27 │81.6.27 │68.6.26 │79.9.24 │77.2.28 │ │81.3.3 │81.3.3 │ │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