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譓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告
- 丁○○
丙○○
乙 ○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1-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丁○○應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1-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被告丙○○應給付如附表1-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1-3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㈣被告丁○○應給付如附表1-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1-5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㈤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㈥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內線交易犯行,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丁○○亦經本院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