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新台幣 (下同)四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准予分割繼承。
二、陳述:依被繼承人鄭維生87、8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可知其尚有下列遺產:1、台灣銀行有二筆定存,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2、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4年8月19日提領11萬9千元,尚餘103元;3、新竹市農會帳戶,於88年8月19日提領3萬4千2百元,剩餘40元;4、建華金控公司持有股數為14,068股,88年配發股利為5,312元,可扣抵稅額為1,770元,股利總額為7,082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