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0000000000門號卡,於民國99年1月13日偵訊時初稱:有一個叫邱鴻淵(音譯)的人,他都會去偷東西來變賣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中國城上班,當泊車人員,是一個叫「阿醜」之人拿一支黑色手機含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賣給我,我不知「阿醜」之真實姓名年籍云云。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卡之來源僅空泛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販賣給我云云,且其所言前後不一,顯係幽靈抗辯。而被害人乙○○於98年9月8日凌晨4時11分,仍自行使用手機撥打電話,然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被告即以被害人所有之門號卡插於被告所有之手機內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之手機確為被告所竊取無疑。綜上,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供稱贓物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交代不清,應屬幽靈抗辯等情,未加審酌,逕認定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自難謂允當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定檢察官並未提出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已敘明其所依據之理由,檢察官固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有稱:有一個叫邱鴻淵(音譯)的人,他都會去偷東西來變賣云云,但被告並未承認有自邱鴻淵(音譯)之人處取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此從被告在同庭稱:我不敢確定有無收受被害人SIM卡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57頁)。又檢察官於偵訊中從未提示卷附之相關門號通聯紀錄予被告觀看,亦未告知王世輔、吳金玳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以使被告瞭解檢察官所指之門號為何,且檢察官於訊問中曾將被告曾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誤為被害人失竊之SIM卡門號(以上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而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當時尚無法確定其自己是否曾使用過檢察官所指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在此不確定檢察官所問之SIM卡係指何者之情況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邱鴻淵(音譯),應係當時檢察官追問時,其臨時應付之詞,自難認被告當時有供述其有取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且來源係邱鴻淵(音譯)之語。檢察官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尚有誤會。
㈡被告於99年2月1日之警詢中,針對警員提示相關通聯紀錄時,已供稱:有可能是買到王八卡,我使用的王八卡係向綽號「阿醜」之人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嗣於原審,被告仍稱本案被害人遭竊之手機及SIM卡係其向綽號「阿醜」之人購得,並供稱:98年9月8日凌晨,我在中國城上班當泊車人員,當時快下班,「阿醜」平常偶而會去那裡喝酒,之前我曾經問他是否可以買得到王八卡,因為我們兩個曾經有聊過,他講電話都講很久,都不用付錢,當天「阿醜」因為缺錢到店裡樓下找我,跟我說我之前有跟他提起能否買到王八卡,我說對,「阿醜」拿一支NOKIA廠牌、3500C型黑色手機跟我說,他那支手機先賣給我,我給他5千元,他說裡面的卡也可以給我用,「阿醜」說手機會拿回去,卡要賣給我,我把卡拔起來,插在我的0000000000和0000000000的2支手機裡面用,因為我手機有電話簿,2支手機的電話簿不同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602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檢察官雖以被告不知「阿醜」之人之年籍資料為由,認被告此一抗辯屬幽靈抗辯。惟持有贓物者之贓物來源,可能係自己行竊所得,但亦可係收贓取得,其原因非僅一端,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既未提出充足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竊行,即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抗辯屬實為由,反推論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況且,一般人為貪圖便宜,向己不熟識或生疏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手機或SIM卡,而為檢察官起訴故買贓物之案例,亦屬常見。本案自難以被告無法說出「阿醜」之人之年籍資料,即以「幽靈抗辯」視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犯本件竊盜罪之依據。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已證稱:我和先生於98年9月7日20時50分回到桃園縣龜山鄉○○○街12號3樓住處,將零錢包、手機放在桌上,我先生將他的皮包掛在牆上掛勾上後,我們就去睡覺,直至隔日起床時就發現物品失竊,現場附近無監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是被害人並未證稱其於同年月7日返家睡覺後曾於清晨有起身使用手機打電話。復觀以卷附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該門號於98年9月7日19時4分許之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尚在桃園縣龜山鄉○○街81巷2弄5,7號2樓室內,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98年9月8日凌晨4時10分11秒許,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0000000000門號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見偵查卷第31頁),與被害人居住之龜山鄉,已屬不同市鎮(見偵查卷第31頁),顯見該98年9月8日凌晨4時10分11秒許之電話通聯,絕非被害人所撥打,此通電話通聯應係被害人上開SIM卡失竊後發生之事,檢察官上訴理由竟謂:被害人於98年9月8日凌晨4時11分仍自行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云云,並以此作為被害人手機確為被告所竊取之憑據,顯示檢察官根本未詳閱本案卷之卷內資料,其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原審經調查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因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