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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被告乙○○始終未否認提出附件二所示之「委任狀」之行為;惟本院查無被告乙○○有偽造該「委任狀」之證據,亦查無被告明知該「委任狀」係偽造而仍為行使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21號11樓之3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98年8月21日受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108 之14號「福德實業社」之負責人,乙○○之夫林憲德與
    甲○○同係坐落同上縣市○○段12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雙
    方因前開土地使用權利衍生租金收益爭執,甲○○乃對福德
    實業社即乙○○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詎乙○○可預
    見其公公林子張(已歿)所交付載有林子張之前妻李笑(已
    歿)、配偶林姿碧(已歿)、胞妹林月貴(已歿)、胞弟張
    萬陳(本院按:即本案之證人)委任林子張全權代表處理上
    開土地之委任狀影本(下稱:系爭委任狀)為不實私文書,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下同
    )96年9 月11日、96年10月2 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
    重調字第184 號民事答辯狀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
    答辯狀中,提出系爭委任狀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持向本院於
    該案件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案經
    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
    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
    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者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的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具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或存有其他項次細目之談判籌碼為其目的之遂行,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用資審認,故在告
    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
    他項旁證尚非絕無可能,但若在一般生活經驗衡酌論理上,
    仍存在有可另為其它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性完整判斷者,即不
    得遽以告訴人單面向之認知觀點,認其所為陳述或其所本旁
    證已適合於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須以行為人知悉為偽造而仍基於行使之故意對該文書有
    所主張者,始可,否則,行為人因欠缺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而僅係未能深確查悉之過失行為者,即應斥拒之。換言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所謂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為刑法第12條、第1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
    216 條及同法第210 條之規定,均未見有處罰過失之行為,
    故該等罪行之成立,咸須行為人對於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事實,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等主觀要件者,始可;易言之,其等主、客
    觀方面均需具備,否則即難繩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三、起訴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乙○○偵查供述;
㈡、告訴人甲○○偵查指訴;
㈢、證人張萬陳偵查證述;
㈣、證人即代福德實業社處理上開土地出租事宜之李正鐵、陳美
    月偵查證述;
㈤、系爭委任狀;
㈥、96年度重調字第184 號96年9 月11日民事答辯狀、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006號96年10月2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006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判決書等為起訴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茲就被告之辯
    解暨辯護意旨臚陳如下:
㈠、被告辯稱略以:我公公把他的一些債務,在我婆婆去世那年
    ,交給我先生跟我處理,在96年告訴人告我時,我找出該委
    任狀,是我公公拿給我先生跟我,委任狀的內容,委任人就
    是我兩個婆婆、我姑姑、我叔叔,委任我公公處理系爭土地
    ;我公公6 月1 日去世,我是在他去世一個禮拜之內回來,
    我拿委任狀給證人看應該是7 月份,當時是甲○○寄存證信
    函給我先生林憲德,我當時有找現在的蔡律師,委任狀當時
    交給蔡律師,張萬陳告訴我委任狀他沒有看過之後,我並沒
    有告訴蔡律師這件事,50萬我沒有拿錢給他,是我先生從美
    國打電話回來叫我拿50萬給張萬陳,我問姐姐之後,她說要
    寫一個書面,所以約在大遠百旁的一個事務所,要張萬陳簽
    一份文件,就是將來共有的東西變賣時,從中優先扣除50萬
    ,但因為是張萬陳兒子的名義,所以張萬陳沒有辦法簽,這
    就是當天見面的原因,後來我們一起吃飯。委任狀我應該是
    交給阿珠,是一個會計小姐,再由阿珠轉交給證人陳美月;
    ‧‧我去美國已經20幾年,家族財產的使用情況我真的不清
    楚;委任狀是我公公拿給我先生,本案本來是要告林憲德,
    因為我人在臺灣,所以由我處理,張萬陳告訴我沒有看過委
    任狀,我直覺認為他忘記了,因為是60幾年的事,我先生也
    沒有辦法分辨是不是真的;‧‧陳美月跟我公公做生意那麼
    久,她都不曉得真假,我更不知道;委任狀是我在民事庭提
    出的,我拿到的時候就是影本,我沒有看過原本,因為其他
    人都死了,所以我只問過張萬陳;我也不知道我大嫂(指:
    告訴人甲○○)到底要什麼東西;(檢察官問:你問張萬陳
    ,張萬陳說沒有看過,表示你相信你先生、公公是有疑問的
    ,你為何還要相信?)我不認為有疑問,當時只是順口問他
    是否記得這件事;我有行使委任狀,但我不知道委任狀真假
    ,我出國二十幾年,回來都是參加葬禮,因為國稅局在查稅
    ,我公公之前有寫讓渡書,我先生又忙,就登記我的名字,
    我並不清楚家族的財產狀況;我公公林子張過世沒多久,甲
    ○○就寄存證信函給林憲德、李正鐵,我跟林憲德就在林子
    張以前交給我們的東西找到該委任狀,我交委任狀給阿珠,
    應該是在我公公去世沒多久,六月中、六月底左右,存證信
    函是在6 月20日,所以應該在那個時候;‧‧等,為自己做
    出了如上辯解。
㈡、辯護要旨則略以:本案委任狀影本,係被告之公公林子張交
    與被告夫婦,被告並無明知或預見係偽造不實而行使之犯罪
    故意;起訴書以被告公公之弟張萬陳之陳述,認被告可預見
    委任狀為不實,顯違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之配偶林憲德亦
    不認為父親林子張交付之委任狀為不實,為人妻媳之被告,
    更無從預見或懷疑不實而行使;參與經營該攤販集中場之李
    正鐵,亦不認本件委任狀係偽造不實,而於民事訴訟中提出
    主張;告訴人甲○○於公公林子張生前,亦從未主張本件委
    任狀所稱土地之權益;‧‧被告公公林子張自63年起即以本
    案土地設置經營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直至96年6 月1
    日往生,本案土地共有人均無任何主張及爭執;‧‧客觀上
    來說,該土地已經使用30年,且都由被告公公收租,在家族
    中一向並無爭執,只是在被告公公去世後,才引發繼承糾紛
    ,被告完全不知道家族爭執,張萬陳說沒有看過,不代表是
    偽造,張萬陳也說他也有收過租金,並不是忍氣吞聲,被告
    的先生也不知道,何況是被告,主觀上被告並無知道是偽造
    而故意行使的意思,系爭委任狀並不是電腦打的,而是排版
    ,現在的電腦也無法偽造,客觀、主觀上被告均無犯意,請
    諭知被告無罪等,為被告作出如上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㈢、是之,就如上起訴所指,以及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查悉,本
    件主要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知悉所提委任狀為偽造不實?
五、經查:
㈠、證人張萬陳於本院證述略以:「(林子張跟你何關係?)我
    的親哥哥;(提示97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8 頁委任狀予證
    人閱覽;該委任狀上有張萬陳的印章,你是否有蓋用該印章
    ?)沒有;(你有沒有授權別人蓋用該印章?)沒有;(該
    印文是否你印章的印文?你有無該印章?)沒有;(上面記
    載張萬陳的住址三重市○○里○○街33號4 樓,該地址在65
    年3 月1 日是否你的地址?)我本來住在三重金國戲院,金
    國戲院改建之後,我才搬到對面大榮街的現址,改建時間不
    記得,但65年還沒有改建‧‧(委任狀上的土地三重市○○
    ○段120 之8 號,該土地你有沒有委託或同意林子張使用?
    )一向是我哥哥林子張在使用,我同意他使用,我們住在一
    起,該土地我有四分之一的權利;(該委任狀你第一次看到
    是什麼時候?)乙○○從美國回來,我們吃飯時她拿給我看
    ,我告訴她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張;(那次吃飯談什麼事情?
    )沒有,她從美國回來,只是敘舊;‧‧(你第2 次看到該
    委任狀是什麼時候?)偵查庭;(你有沒有跟被告的先生林
    憲德借錢?)有,因為我要繳房貸,拜託他借我;(林憲德
    或乙○○有沒有借錢給你?)乙○○沒有,我打電話到美國
    給林憲德跟他借錢,他叫我到他朋友那裡去拿,借了3 萬元
    ;(提示97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38頁予證人閱覽;你跟檢
    察事務官說,你沒有同意林子張使用土地,你剛才說你有同
    意,事實為何?)我哥哥多我19歲,一向很霸道,他之前沒
    有問我的意見,他都自己處理,就算我不同意他也不管,他
    大我19歲,我一向很尊重他,他使用土地我沒有意見;(
    你有沒有跟被告的先生林憲德借50萬元,然後被告乙○○有
    當面要交借款給你?)我沒有借50萬元;(被告乙○○在檢
    察事務官面前說,乙○○有當面要交借款給你,金額多少不
    知道,是否有這回事?)我沒有借50萬,我都是向林憲德借
    錢,除了房貸之外,還有陸續向林憲德借了兩三次,但都是
    到林憲德的友人韓岳華,乙○○完全沒有經手,她當時都在
    美國;(你有無曾經寫過借條給林憲德或乙○○?)沒有;
    (乙○○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乙○○一下飛機就去找你,
    然後見你的目的是要請你寫借條,是否如此?)她只有拿委
    任狀給我看,其他沒有;(提示97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38
    頁予證人閱覽;你說乙○○於96年7 、8 月時,有拿委任狀
    給你看,是否如此?)是,當時我說沒有看過這個委任狀,
    這是我說的‧‧;(你當時跟哥哥林子張住在一起?)都住
    一起;(民國65年時有無住在一起?)有;(你哥哥有用電
    腦嗎?)不會;(他的公司事業裡面辦公室有用電腦嗎?)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張萬
    陳於偵查時雖證稱略以:沒有簽立委任狀,委任狀上之蓋章
    也不是,也不是我的印章;(委任狀上之住址)是我現在住
    的地址沒錯,但65年時應該不是這個地址等語(見97年度他
    字第4542號卷第38頁偵查筆錄),惟依是日偵查證述內容(
    見同上他字卷頁),亦可知證人張萬陳並不否認為本件土地
    同意林子張全權處理,土地是林子張在處理,他有分我租金
    ,但很少等情。如上所述,證人張萬陳於本院則以:「我也
    沒有同意他使用」一情,是其所為之證述,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起訴執此為被告有犯罪之證據一節,本院不予以支持
    。另就證人陳美月證述略以:「(提示97年度他字第4542號
    卷第8 頁予證人閱覽;該委任狀是誰拿給你先生的?)乙○
    ○交給我的,當時甲○○告我跟乙○○,所以乙○○直接拿
    委任狀影本給我,‧‧沒有看到正本;(乙○○是什麼時候
    把委任狀影本交給你?)打官司時拿給我,應該是96年到97
    年之間,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提示96年度訴字第2006號
    審判卷96年10月16日李正鐵的民事答辯狀予證人閱覽;李正
    鐵是在96年10月16日向板橋法院提出該委任狀,乙○○是在
    李正鐵提出委任狀之前多久交給你的?)委任狀是我交給律
    師的,乙○○交給我的時間應該是在這之前;‧‧是阿珠交
    給我的;乙○○交委任狀時,當時我跟阿珠同時在場等語(
    見本院98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查悉,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
    相合,均無從作為被告有本件公訴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
    證據。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然自96年6 月25日受讓登記為「福德實業
    社」負責人,於本院該民事訴訟案件中,即無需以「委任狀
    」證明公公林子張生前負責之福德實業社以「福德南路攤販
    集中場」使用收益本件之土地,同屬無疑;且該訴訟案件亦
    經曾為共有人之一張萬陳於偵查、本院中到庭陳明在卷,本
    件告訴人係於林子張死亡後方始提起該民事訴訟,請求不當
    得利,為林子張子媳之被告委實難認為知悉或得預見林子張
    所交付之系爭委任狀是否偽造及不實;況該委任狀影本係被
    告併同「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相關資料(均係影本)
    提出,該參與管理之證人李正鐵、陳美月並不認係偽造不實
    ,復於該民事訴訟於答辯狀提出於法院,並分經於偵查、審
    判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再次,觀諸該委任狀全部內容,
    被告亦非當事人之一,且委任狀所載時間又為65年3 月1 日
    ,難認為被告有參與該委任事宜,縱認該委任狀內容有何與
    事實不符,同難認係被告所偽造或係被告於96年6 月訴訟期
    間,得以知悉上開委任狀為偽造並仍提出行使,此當可確信
    。因之,究之本案委任狀影本材料,被告實無從預見或產生
    懷疑而仍為行使之故意存在。
㈢、再就起訴所指為本件證據之被告乙○○偵查供述部分,其僅
    供陳證人張萬陳只稱未看過之本旨,已如其於本院所為證述
    同一,是張某並未明確指陳係屬偽造不實者,實難認該為影
    本之委任狀得以預見為不實者或確信其為不實;又證人張萬
    陳偵查證述略謂:被告曾於96年7 、8 月間持系爭委任狀向
    其求證是否真正,該委任狀之「張萬陳」之印章非其所有;
    委任狀上所載地址非其65年間之住居所;未曾同意委託林子
    張處理土地事宜等情(見97年10月16日偵查訊問筆錄,97年
    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38頁),足認證人張萬陳於偵查中仍未
    主張該委任狀係偽造不實,更證稱「土地是林子張處理,他
    有分我租金」等實際土地之經營管理全情,核與其在本院如
    上所述者,大致上均屬相合,難謂得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即代福德實業社處理上開土地出租事宜之證人
    李正鐵、陳美月分別於偵查、本院證述總結略謂:未曾看過
    系爭委任狀,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審判中所提出
    之系爭委任狀係被告於96年9 月間提供,則可知析證人李正
    鐵、陳美月證述,亦不能預見該委任狀為不實,遂於該民事
    程序為之主張;而證人陳美月於本院證述亦復同一,可窺其
    一斑(見本院98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因之,如上所述,
    前參與本件實際管理該土地之證人李正鐵、陳美月夫婦,同
    不認為委任狀不實,而於前述之民事訴訟提出,並按月給付
    本案土地共有人使用租金,亦包括告訴人繼承本案土地持分
    之收益全情;又告訴人指訴關於住所不一部分,亦係以經向
    戶政所查證之各戶籍住址記載資料為其所本,同可認被告就
    此亦非其所得預見,換言之,誠難就此遽認被告知悉系爭委
    任狀為偽造,當可確信。
㈣、是如上所述,被告前向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184 號96年9 月
    11日民事答辯狀、96年度訴字第2006號96年10月2 日民事答
    辯狀所提出之該委任狀,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該提出之行
    為,同無足為被告本件有罪之認定。而關於臺北市士林區戶
    政事務所96年10月5 日北市士戶二字00000000000 號函、林
    姿碧戶籍登記簿影本、李笑之戶籍登記簿影本、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張萬陳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影本、
    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僅係該戶政暨地政相關資料異動所為之
    變更登記事項,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依公訴所
    舉各該證據材料,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進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而仍存有合
    理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充其所極,或僅存有抽象
    之輕過失情節而已,因徵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