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義務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現金「2千元」部份,應更正為「1千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現金「2千元」之記載,係「1千元」之顯然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