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64號、第2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審法院已於99年2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執行中之上訴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2月22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於99年3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