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91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91號
- 抗告人
- 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甲○○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6 年12 月22日上午6 時52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578-GZ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7.7公里處,因「經酒精測試器測得駕駛人測定值0.63mg/L,仍駕駛車輛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但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09號為緩起訴在案。且依業依緩起訴處分書之指示繳納6 萬元給臺北觀護志工協進會(帳號000000000000),基於一罪不兩罰原理,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就同一案件不應再重複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由於刑事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戒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等。
㈣經查:
⒈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命應繳交6 萬元予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並接受道路交通講習10小時,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3 月6 日,異議人業於97年6 月23日履行上開支付義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⒉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命接受道路交通講習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支付款項究具行政罰鍰命令之性質,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所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警告性處分,核其性質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8 款規定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相同,此際,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制裁。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 86 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視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原審前揭見解不同,原審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 元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異議人就同一違規事實業經緩起訴處分,命繳款6 萬元並接受道路交通講習10小時在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關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
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l 項第l 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汽車處罰鍰49500 元至57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l 年,乃依同條例第24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違反上開條款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異議人乙○○於96年12月22日6 時52分,因酒後駕駛9578- GZ號自小客車,超過法定標準,除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外,並以其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處以緩起訴處分,嗣經異議人以「行政政法之一事不二罰」提起聲明異議。
㈢案經原審法院略以,嗣異議人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受處分人於緩起訴確定後3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6 萬元,並參加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 元之行政裁罰及參加道安講習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未合,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據此裁定「原處分撤銷。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l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準此,道安講習既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則本案裁處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應屬有據。
㈤復依現行處罰條例第24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l 項規定之情形。」查異議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所參加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與本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施之道安講習,其辦理機關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合予敘明。
㈥綜上,原審認為異議人已依前述緩起訴處分參加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有出入。爰請重新審查,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裁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受處人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而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又揆諸罰鍰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警告性處分,性質上要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其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即應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其重點在於具有實質教育之效果,此與辦理機關是否同一無涉。是以從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觀點而言,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即無論係裁處罰鍰或施以道安講習,同一事實倘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行為人已遵行命令支付款項或進行交通安全講習者,均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受處分人96年12月22日上午6 時52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578-GZ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7.7公里處,因「經酒精測試器測得駕駛人測定值0.63mg/L,仍駕駛車輛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為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96年12月22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 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7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就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因同時違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命應繳交6 萬元予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並接受道路交通講習10小時,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3 月6 日,異議人業於97年6 月23日履行上開支付義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 0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復依該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並接受道路交通講習10小時,此令接受道路交通講習10小時部分,依上開說明,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因緩起訴處分此命令之目的,兼具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之作用,已可達交通裁罰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接受「道安講習」所欲達成之相同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性、目的性而言,顯無一事重為裁處之必要,故原處分重複諭知受處分人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6 萬元及接受道路交通講習10小時部分,即不應再裁處行政罰。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自為裁處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