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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0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1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56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年4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年5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7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7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7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月(持有第二持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嗣經提起上訴,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受刑人於99年5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各罪,另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上訴字第1351號審理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審因而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99年9 月10日提起抗告表明不服原裁定,惟抗告狀中並未敘明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然迄至本院裁定時止,並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查,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確定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