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 日,與黃博堅共同貸放重利給蘇雅鈴,嗣因蘇雅鈴無力還款,乃夥同黃博堅、丁建宗、邱宇軒、丁柏郡、吳昌賢等人,於98年2 月4 日晚間,強押蘇雅鈴外出逼債,而妨害蘇雅鈴自由,另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間某日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嗣於98年2 月5 日凌晨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抗告人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等罪嫌,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8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8年11月27日確定,惟抗告人不知悔改,在前次為警查獲後,法院尚未對其科處刑罰並給予緩刑前,復因陳瑋然向其與丁建宗借款未還,而與丁建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哈密街口,共同徒手圍毆陳瑋然,致陳瑋然受有左臉浮腫2 乘2 公分併左側口內黏膜瘀腫3 乘3 公分之傷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抗告人其後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僅受拘役處罰,情節輕微,然斟酌抗告人前後兩案均係因討債而起,且一者強押債務人外出,一者則圍毆債務人成傷,均係暴力犯罪,手段可議,而光天化日下當街索債不成,即出手傷人,尤可見抗告人法紀觀念不彰,據此,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次妨害自由罪等罪之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佐以原審法院在宣告緩刑時,也未及斟酌抗告人其後再犯普通傷害罪之事實,此由原判決書記載抗告人並無前科一節,可以得知,依上說明,允宜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雖前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惟抗告人於該案件之後即已痛改前非。嗣後抗告人雖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惟該案件實係因朋友丁建宗之故,抗告人因一時激憤而犯下錯誤,事後抗告人業已與被害人陳瑋然達成和解,陳瑋然並檢具該和解書向原審法院撤回告訴,惟因陳瑋然逾時遞呈撤回狀,致98年度湖簡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終局確定。由前述可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所謂法紀觀念不彰,亦非毫無悔悟反省能力之人,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非「必」撤銷,是以實不宜遽爾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致令抗告人喪失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權益。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原審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妨害他人行動自由、重利及非法持有刀械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5月11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27日確定;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法院尚未對其科處刑罰並給予緩刑前,復於98年6月6日故意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拘役30日,並於99年5 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18頁)。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後案(即普通傷害罪)雖僅受拘役處罰,然斟酌抗告人前後兩案均係因討債而起,均為暴力犯罪,且光天化日下當街索債不成即出手傷人,顯見其法紀觀念不彰,而認其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宣告緩刑時,未及斟酌抗告人其後再犯普通傷害罪之事實,而認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就後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惟因被害人逾時遞呈撤回狀,致該案判決業已確定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5日判決後,業已於99年5 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依抗告人所提和解書記載,其日期為「99年6 月11日」,而抗告人所稱之撤回狀,則為99年6 月1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 、8 頁)。則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抗告意旨稱係被害人逾時遞呈撤回狀,致判決確定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顯係推託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